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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龙),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11月18日建议补充侦查,再分别于同年8月20日、12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区刘家咀一无名游戏机室玩捕鱼机时,见朱某等人正在游戏机室内吸食“麻果”,遂上前借用用于吸食的锡纸和壶,因借用不成与朱某发生争执,随后离开并持菜刀返回,将正在游戏机室内玩捕鱼机的被害人朱某左手连砍数刀致其轻伤(重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逃离现场,并于2013年9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调解协议书、证明、收条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重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刘家咀一无名游戏机室玩捕鱼机,见被害人朱某等人在游戏机室内吸食“麻果”后,想借用吸“麻果”的锡纸和壶自用,因被害人朱某不肯,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朱某扇了被告人郑某耳光。嗣后,被告人郑某离开片刻后持菜刀返回该游戏机室,向正在玩捕鱼机的被害人朱某左手砍了三刀致其受伤,后被告人郑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肢多发性裂创,左腕关节大部分离断伤,左腕部多发性骨折并脱位,左腕部左手多指肌腱完全离断伤,左尺神经离断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调查,被告人郑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湖北省监利县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郑某到关东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早上8点多,我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刘家咀一无名私房的游戏机室玩捕鱼机。13点30分左右,我对一起在游戏机室玩的豹澥老乡绰号“峰子”的人说:“做个壶一起加个油。”(意思是吸食麻果)。“峰子”就做好了一个壶,我要“峰子”先“加油”,我继续玩捕鱼机,“峰子”吸食了两颗“麻果”。我准备吸食“麻果”的时候,“郑龙”突然拿了锡纸也准备吸食“麻果”,我就把“郑龙”手上的锡纸抢了过来并瞪了他一眼,然后我和“峰子”到里面一个房间继续吸食“麻果”,“郑龙”也跟着我们后面进入房间。我刚吸了一颗“麻果”,“郑龙”就准备拿壶,我不让他拿并说他你是真疯还是假疯。他听我说这话就在房间门口打电话,好像是叫人过来。他打电话时还对我说你有种莫跑,我就打了他一耳光。他挨了耳光后就出去了,我继续玩捕鱼机。过了两分钟,“郑龙”突然拿了一把菜刀冲了进来朝我砍,我就用左手挡,他连砍了三刀都砍在我的左手上,当时我左手都要被砍掉了。我就捧着左手说“朋友,你还要搞”。他看我左手要断了有点慌就拿着菜刀跑了。我捧着左手出了游戏机室,在门口正好看见钟伟鹏开着车过来了,我就要钟伟鹏把我送到医院了。游戏机室在刘家咀往污水处理厂的路右边,那里有一条通往湾里的小路,游戏机室就在路旁一栋约五层楼红房子的一楼第一间房,小路对面是一个小卖部。听说“郑龙”在刘家咀住了十几年,我看见他的照片就能认得出来。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经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郑某)就是在2013年6月6日在刘家咀一无名私房内用刀砍伤自己左手的人。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对2013年6月6日获取作案工具菜刀、用该菜刀将被害人朱某砍伤及作案后将菜刀丢弃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刘家咀一私房附近进行了指认,并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5、武汉大学医学院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42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肢多发性裂创,左腕关节大部分离断伤,左腕部多发性骨折并脱位,左腕部左手多指肌腱完全离断伤,左尺神经离断伤,损伤相对较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6、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朱某5万元,被害人朱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7、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的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湖北省监利县社区矫正办公室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8、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我叫郑某,绰号郑龙。我用菜刀把一个男的砍伤了,现在我来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6月6日13时左右,我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刘家咀一无名私房内的游戏机室里玩捕鱼机,当时看到有2个男子在一个房间里准备吸食“麻果”,我就拿了锡纸也准备和他们一起吸食“麻果”。那个后来被我砍伤的男子就把我的锡纸抢过去到里面一间房去了,我也跟着他们一起进去。这个男子吸食完一颗“麻果”,我就准备把他吸食“麻果”的壶拿过来自己吸。他不给我,还对我说了一句你是不是疯了,他还打了我几巴掌。我看到他们有几个人,我就出来了。一出门我看到游戏机室旁边有一间餐馆,我就跑过去拿了一把菜刀。然后就冲进去拿着菜刀朝他砍去,他就用左手挡,并且用脚踢我,我又朝他的左手砍了两刀。我出门时跟游戏机室熟人说,叫他把人送到医院去,然后我就出门走了。我从游戏机室里出来后,看到路边有个大垃圾桶,就把菜刀丢进垃圾桶里了。游戏机室在刘家咀往污水处理厂的路右边,那里有一条通往湾里的小路,游戏机室就在路旁一栋约五层楼红房子的一楼第一间房,小路对面是一个小卖部。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重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