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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旺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51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旺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浦东新区凌白路1081号3幢一层A区。法定代表人苏有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火龙镇太和村。法定代表人任红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旺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旺电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制造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旺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告(反诉原告)鼎隆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红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江旺电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平等协商达成了铸造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定做了八套线切割机床铸件。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元的定金,剩余货款在被告方将货送到后结清,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前,2013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的定金,之后,在合同规定的到货日,被告并未将定做的货物运到原告处。出于达成交易的善良目的。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又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但是,被告却一直不送货。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业务联系和退款催促函,被告依然不予理睬。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依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业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已经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只有更换承揽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铸造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50000元及利息2133.3元(按年利率6.4%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鼎隆制造公司答辩及反诉称:被反诉人所诉我单位没按合同送货是错误的,本案是被反诉人严重违约。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反诉人所需的货物加工完毕后,在约定的时间给被反诉人送货,是被反诉人以厂里没地方存放为由,拒绝让我单位送货。过了很久被反诉人让我单位送货,因被反诉人严重违约,我单位让被反诉人先付货款及保管费用(货物定做完后,因原告不让我单位送货,我单位找其他仓库存货),因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依法提起反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如下:2013年11月20日,经被反诉人与我单位平等协商,签订了铸造加工承揽合同,让我单位做八套线切割机床铸件。双方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前,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反诉人订的货物制作完毕,在2014年1月15日前给被反诉人送货,被反诉人因无地存放,拒绝让我单位送货,无奈我单位给被反诉人单位定做的或存放在其他人仓库里,后经我多次给被反诉人打电话要求给其送货,被反诉人总是以厂里无地方存放不让我送货,后被反诉人要求送货,因货物在他人仓库存放,需要支付一定的保管费,因被反诉人违约我单位让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和保管费用,因被反诉人拒不支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履行合同,将原告为其定做的货物拉走,支付我单位剩余货款80000元及保管费。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诉称及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的反诉称,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诉被告是否迟延交货而构成违约;2、本诉原告是否拒不收货而构成违约;3、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江旺电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1月20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3、2013年11月22日上海农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支付定金20000元的义务,2014年1月26日上海农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善意的履行合同又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4、业务联系和退款催促函一份,证明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向被告明确的主张了要求尽快履行合同或者退还定金和预付款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鼎隆制造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系合法企业及法人身份证明;2、2013年11月20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将原告所需的铸件加工定做完毕在他人仓库存放;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方将铸件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完毕后,给原告送货,原告以无地方存放而拒不接收;5、业务联系和退款催促函,证明双方的合同从开始到后来一直是委托徐继刚给被告方联系;6、证人白国强、樊文业的当庭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将货物加工制作后,给原告方送货原告因无地方存放不让送货,货物一直在别人仓库存放。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本诉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和本诉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诉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见过该函,另外联系人处进行了涂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且联系人处有涂改,但结合本诉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影响其实质内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诉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且是露天存放,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保管义务,也不能证明货物的型号及货物为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诉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将货物加工运输完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诉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电话录音时间是2014年9月,对话双方身份不清楚,且录音音质不清楚,被告应提供鉴定报告,且录音证明了被告违约后,想履约并想要全部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谈话录音有双方的电话号码为证,双方身份明确,本诉原告亦认可其曾委托徐继刚与本诉被告联系该笔业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诉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诉被告未在开庭前10日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且出庭证人有涂改现象,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诉被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词,与本诉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送货并非本诉被告单方的原因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经本诉原告江旺电子公司与本诉被告鼎隆制造公司协商,双方签订铸造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本诉原告为本诉被告定做线切割八套,价格为每公斤7.5元,定作方付定金20000元,余款货到后结清,并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由承揽方把货运输到定作方。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支付给本诉被告定金20000元。后本诉原告以其无法存放货物为由,要求本诉被告暂不供货。2014年1月26日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向本诉被告邮寄送达业务联系和退款催促函,要求本诉被告发货或退还已支付款70000元。本诉被告在接到催促函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本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铸造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50000元及利息2133.3元。诉讼中,本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履行合同,将为其定做的货物拉走,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及保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诉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本诉原告江旺电子公司要求本诉被告暂缓送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丧失定金20000元的违约责任。但本诉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诉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向本诉被告邮寄送达业务联系和退款催促函,要求本诉被告发货或退还已支付款70000元,本诉被告在接到催促函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未能履行将货物送达合同约定地点,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定金的违约责任相抵后,本诉被告应支付本诉原告定金20000元。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及保管费用,因本诉被告在接到本诉原告的催促函后,未及时履行合同,导致本诉原告另行变更承揽人,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本诉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反诉本诉原告支付保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旺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铸造加工承揽合同。二、限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旺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三、限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旺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旺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103元,反诉费900元,计30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受理费2103元,暂由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待被告(反诉原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马会娟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慧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