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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素云与郑立军、尚怀义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云,郑立军,尚怀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素云,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郝宝山,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与李素云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沱,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立军,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尚怀义,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上诉人李素云、上诉人郑立军、上诉人尚怀义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民大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素云的委托代理人郝宝山,李沱,上诉人郑立军、上诉人尚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9时许,原告李素云和丈夫郝宝山在多伦县西干沟乡羊盘沟村五组耕地时,与被告郑立军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吵,被告郑立军开自家404拖拉机将郝宝山借用的洛阳15拖拉机撞坏,造成原告将借用的洛阳15拖拉机更换柴油发动机,支出费用人民币2400元的损害后果。原告李素云阻拦被告郑立军撞拖拉机时,用扳子打被告郑立军右小腿两下未造成损害后果,被告郑立军的舅舅被告尚怀义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抱住原告李素云,继而与原告李素云互相撕扯,造成原告李素云身体受伤进行治疗的损害后果,原告李素云在多伦县西干沟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元,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时间2014年4月24日09时,出院时间2014年4月30日09时。支出医疗费2867.97元,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软组织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2级。多伦县公安局西干沟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素云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22日,多伦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郑立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李素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郑立军、尚怀义赔偿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22.95元;二、赔偿因撞坏车辆产生费用共计3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素云与被告郑立军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吵,被告郑立军开自家404拖拉机故意将原告借用的洛阳15拖拉机撞坏,被告郑立军的舅舅被告尚怀义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抱住原告李素云,继而与被告李素云互相撕扯,造成原告李素云身体受伤进行医疗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被告尚怀义在与原告李素云相互撕扯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李素云身体受伤,过错较大,对造成原告李素云身体受伤进行医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素云因土地使用权与被告郑立军发生矛盾后,本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寻求解决,但原告李素云却在阻拦被告郑立军时用扳子打郑立军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继而与被告尚怀义相互撕扯,亦有一定过错,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李素云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多伦县医院病情证明书,确定原告李素云支出医疗费2923.97元,误工时间6天,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2.88元计算,计人民币437.28元。原告李素云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有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李素云提供的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主张证明护理人员女儿郝艳红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该院采信工资发放表中证明郝艳红工资月收入9000元,护理期限6天,确定护理费计人民币1800元。根据原告李素云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内4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公路客运发票号码:02836206、02836207、00665001、00901123、00901124、00901125,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00906229、00906230日期、起至地点与原告开始就医的情况不符,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路汽车统一发票号码:00671003、00671004,票价200.00元与多伦至锡林浩特客车票价80.00元不符,00671008无起至地点、日期,以上交通费票据,该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李素云与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交通费计人民币348元。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无日期,不能确定与原告就医有关,该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李素云要求赔偿住宿及伙食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六项共计人民币5989.25元,由被告尚怀义赔偿70%,计人民币4192.48元。原告李素云在庭审中陈述“郑立军没有打我”,被告郑立军亦否认打原告李素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立军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立军故意将原告借用的洛阳15拖拉机撞坏,造成更换拖拉机柴油发动机支出人民币2400元的损害后果,被告郑立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素云提供照片、入库单,主张证明因被告郑立军的侵害行为而更换拖拉机柴油发动机支出人民币2400元,能够相互佐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郑立军辩称“撞坏原告车的车厢盖和油箱,最多也就花费三、五百元修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立军赔偿更换发动机费用24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怀义未对原告借用的洛阳15拖拉机实施侵害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怀义共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王凤新收据、刘德成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证人亦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因撞坏车辆产生拖车费100元、安装机器费100元、雇车种地费750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柴油费150元,拉机器费150元,电瓶开关1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立军要求原告李素云赔偿因强抢耕种耕地造成经济损失29500元,可以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怀义赔偿原告李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六项共计人民币419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交付。二、被告郑立军赔偿原告李素云发动机费用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交付。三、驳回原告李素云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素云、原审被告郑立军、原审被告尚怀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素云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郑立军虽没有打我,但他与尚怀义具有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人,所以郑立军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李素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护理和误工天数为七天,误工费每日应为101元,一审认定计算错误,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当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郑立军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认定由其赔偿2400元发动机款错误,被其砸坏的发动机与李素云购买的发动机型号不符,价格高于被砸坏的发动机。上诉人尚怀义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李素云躺在拖拉机车底,我把她抱出来,我没有打李素云,只是劝解拉架,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没有医嘱不应赔偿营养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9时许,上诉人李素云与上诉人郑立军、上诉人尚怀义因耕种土地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理智正确地处理问题,继而引发上诉人郑立军撞坏上诉人李素云丈夫郝宝山借用的拖拉机发动机,上诉人尚怀义在拉架过程中与上诉人李素云发生拉扯,导致上诉人李素云受伤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尚怀义、郑立军按比例赔偿上诉人李素云的财产损失正确。李素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郑立军没有打她,郑立军亦陈述没有殴打李素云,郑立军也未教唆指使尚怀义殴打李素云,故上诉人李素云上诉主张的,上诉人郑立军虽没有打我,但他与尚怀义具有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人,所以郑立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素云上诉主张的,一审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李素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经多伦县西干沟派出所处理,认定李素云在与郑立军撕扯过程中用梅花扳子打郑立军小腿,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李素云在此次纠纷中疏于冷静,且有殴打郑立军的行为,并被行政处罚,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素云上诉主张的,护理和误工天数为七天,误工费每日应为101元,一审计算错误,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根据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住院收费收据李素云受伤后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六天,故一审认定护理和误工天数为六天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上诉人李素云的误工费应依据2013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6604元计算(26604元/365天=72.88元),故一审误工费计算正确;因上诉人李素云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没有日期,不能确定是因上诉人李素云受伤产生的住宿费,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票价与实际金额不符,且一审综合考虑了陪护人员的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酌情支持了348元交通费较为适宜,故上诉人李素云上诉主张的,护理和误工天数为七天,误工费每日应为101元,一审认定计算错误,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立军上诉主张的,一审认定由其赔偿2400元发动机款错误,被其砸坏的发动机与李素云购买的发动机型号不符,价格高于被砸坏的发动机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郑立军认可将上诉人李素云使用的拖拉机发动机撞坏的事实,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的发动机的价款及型号,同时根据上诉人李素云提供的照片和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更换发动机支出价款2400.00元,故上诉人郑立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尚怀义上诉主张的,李素云躺在拖拉机车底,我把她抱出来,我没有打李素云,只是劝解拉架,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尚怀义在拉架的的过程中与李素云发生撕扯,根据多伦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30日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李素云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级,从受伤后就医住院时间及病情诊断,能够认定李素云的伤系在与尚怀义撕扯过程中造成,且上诉人尚怀义对于自己的上诉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尚怀义上诉主张的,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没有医嘱不应赔偿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能够认定李素云女儿郝艳红的月工资收入为9000元,护理天数为6天,误工损失为1800.00元;李素云因上诉人尚怀义的侵权行为导致受伤住院治疗,营养费是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必然费用,故一审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尚怀义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包括人身权及财产权,故原审确定案由为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侵权责任纠纷,鉴于该案由的确定未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故不予改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郑立军承担100.00元,上诉人尚怀义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雅 格审 判 员 张 慧 玲代理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图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