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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钱某强迫交易罪,陈某甲、钱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6年9月5日因强买强卖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钱某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节,于2014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徐向明、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沈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强迫交易部分2014年6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在本县武康镇下柏宝丰矿业四车间,多次采用驾车堵路阻碍生产和阻止工人施工的手段,迫使陈某乙将价值人民币21760元的废铁12.8吨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钱某。二、敲诈勒索部分2014年3月初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在本县武康镇下柏武柏矿和万顺矿,采用言语威胁阻碍施工和运输等手段,强行向潘某乙、高某等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陈某甲、钱某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数额应扣除相关人工等费用,应低于21760元,请求法庭在量刑范围内予以考虑。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敲诈勒索罪均有异议,被告人钱某认为其并没有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那20000元是高某给其的介绍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陈某甲提交了其退赃人民币20000元的预交款凭证,被告人钱某提交了高某自愿给陈某甲、钱某人民币20000元的证明。经审理查明:一、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部分2014年6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在本县武康镇下柏宝丰矿业四车间,多次采用驾车堵路阻碍生产和阻止工人施工等手段,迫使陈某乙将拆除宝丰矿业四车间机组底座的废铁12.8吨,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钱某。经鉴定,该12.8吨废铁的价值为人民币217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称重单,证实宝丰矿业四车间机组底座未打出的废铁为6.72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已打出并卖给刘某的废铁为6.08吨,并由扣押、发还物品照片予以佐证。2、证人王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强迫交易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由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予以佐证。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曾打电话跟邵某说陈某甲等人在堵路,后陈某乙将宝丰矿业四车间机组底座的废铁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钱某,该3000元是由其垫付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听陈某乙说宝丰矿业四车间机组底座的废铁被陈某甲、钱某以3000元的价格买去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5、证人潘某甲、刘某、陆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钱某曾去宝丰矿业四车间堵路,并低价购买废铁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宝丰矿业四车间机组底座12.8吨废铁的价值为人民币2176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预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8、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犯罪记录查询,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劣迹情况等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强迫交易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部分2014年3月初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在本县武康镇下柏武柏矿和万顺矿,采用言语威胁阻碍施工和运输等手段,强行向潘某乙、高某等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潘某乙、谈某、高某的证言,证实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案发经过等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潘某乙被迫将现金20000元交给刘某并由刘某转交给钱某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3、证人陆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钱某去下柏武柏矿和万顺矿敲诈潘某乙20000元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4、证人应金根、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将下柏武柏矿和万顺矿卖给高某、潘某乙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钱某到谢某饭店将4600元的工人吃饭钱结清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数额应扣除相关人工等费用,应低于21760元,并请求法庭在量刑范围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认为其并没有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那20000元是高某给其的介绍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这20000元是向潘某乙、高某敲诈所得的,并没有提及是高某给其的介绍费,而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人证言中也并未提及这20000元钱是给钱某的介绍费,而是陈某甲、钱某对其矿上敲诈勒索的钱,是被迫给的,而且除高某以外其他的证人证言中均未提到20000元是介绍费的问题。被告人钱某虽提交了高某自愿给陈某甲、钱某20000元钱的证明,但补充的证人证言中高某说其是迫于无奈出的这个证明,故高某出的证明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钱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钱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甲、钱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强迫交易罪部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钱某一人犯二罪,予以并罚。为维护社会市场正常秩序,保护他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刑事拘留三十五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