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新沂市高流镇沟埃村郑刘队4-4号于某某家中,将于某某放在卧室内一张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盗走,后被告人赵某在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高流支行将该存折内的4600元现金取走。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被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现场辨认笔录,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高流支行的监视录像,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