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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兰诉被告邓是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杨XX,女,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8年8月20日生,苗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XX,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XX诉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双方2003年双方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居在一起生活,2005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邓志富,2010年8月6日生育次子邓志友,2009年12月2日到蒙自市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以致婚后因感情不和为家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长子邓志富、次子邓志友随被告一起生活,一切生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被告邓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被告经常外赌、酗酒、不管小孩、不顾家庭生活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说常遭被告毒打并撵出家门纯属自编。原、被告共同生活的11年间,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一次。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这一年多里原告频繁的出去玩,每次至少2-3天,多则5-6天,小孩衣服脏烂也不管。原告经常外出,长期不归家。原、被告没有共同存款,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三七1500控,电视机一台。共同债务有:欠张品6000元,欠张永生4000元,欠奶奶2000元,欠杨庆高5000元,欠邓春节55000元,欠邓春花20000元,欠陈顺龙22000元,欠付建帅2500元,欠郑保兴2000元,原告杨XX欠的3000元的一份,以上债务共计1731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蒙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邓志富,2010年8月6日生育次子邓志友。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现分居4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各持已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且婚后育有二子,这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邓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成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誉铭(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