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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建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解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lw488的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丹江口市水都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执勤的公安民警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解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即依法对被告人解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被告人解某带至丹江口市新港卫生院抽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解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解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及有关视频资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缴款书(编号0026924)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解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解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解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解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至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乔海勤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