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与仇加龙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仇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保字第22号申请人: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才。被申请人:仇加龙。申请人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仇加龙因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被受理,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藏匿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仇加龙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的可领取执行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2576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仇加龙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的可领取执行款采,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257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