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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准法执异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当蛾与张月娥、王三小与杜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准法执异字第179-1号案外人王当蛾,女,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申请执行人张月娥,女,满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申请执行人王三小(系张月娥丈夫),男,蒙古族,神华准能职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杜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月娥、王三小与被执行人杜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当蛾于2015年2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当蛾称,王当蛾与被执行人杜拴于2011年9月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欣园B区8号楼5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归王当蛾所有。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2)准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拍卖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杜拴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欣园B区8号楼5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因案外人王当蛾对被执行人杜拴向申请执行人张月娥、王三小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此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且此套楼房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归案外人王当蛾所有,拍卖此套楼房损害了案外人王当蛾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申请依法停止对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欣园B区8号楼5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月娥、王三小与被执行人杜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准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月娥、王三小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准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杜拴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欣园B区8号楼5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2)准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拍卖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杜拴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欣园B区8号楼5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案外人王当蛾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异议称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欣园B区8号楼5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在夫妻离婚时协议归案外人王当蛾所有,也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停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杜拴于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分6次向申请执行人张月娥、王三小借款共计43万元。201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张月娥、王三小诉被执行人杜拴民间借贷纠一案。案外人王当蛾与被执行人杜拴于2011年9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当蛾与被执行人杜拴于2011年11月协议离婚,被执行人杜拴于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向申请执行人张月娥、王三小借款共计43万元。此借款为案外人王当蛾与被执行人杜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外人王当蛾所称的,对于被执行人杜拴向申请执行人张月娥、王三小借款一事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案外人王当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当蛾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