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某、谢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钢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谢某甲、谢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谢某甲、谢某乙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谢继某、沈力某、金剑某、庞朝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纠集沈某甲、沈某乙、施某、钟某等参赌人员,在被告人高某经营的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金发棋牌室1号包厢内,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两场,抽头获利共计15000元,放资获利共计14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望风,被告人高某参赌。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聚众赌博行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高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谢某甲、谢某乙系从犯,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自首;其不知道谢继某等人在其棋牌室包厢内进行抽头、放资的聚众赌博;谢继某等人在包厢内时,其没有进入包厢,没有参赌;打牌结束后,谢继某等人给其的包厢费共是350元左右,不是分给其的赌博赃款。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到公安机关投案,基本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连续两天,谢继某、沈力某、金剑某、庞朝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纠集沈某甲、沈某乙、施某、钟某等参赌人员,在被告人高某经营的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金发棋牌室1号包厢内,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两场。抽头获利共计15000元,放资获利共计14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望风,分得赃款各400元;被告人高某提供赌博场地并参与赌博,分得赃款约800元。案发后,同案犯谢继某、沈力某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赌博行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0月23日、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聚众赌博行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投案,但辩称没有进入包厢,不知道包厢里面有抽头、放资的行为。2.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期间,其受谢继某的纠集,与谢某甲共同帮谢继某的赌博场子望风两次,每人每次得款2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甲。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本案事实亦供认不讳。其辨认出谢某乙系与其共同望风的男子,谢继某系赌博纠集者。4.同案犯谢继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期间,其与金剑某、沈力某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先后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高某经营的金发棋牌室一包厢内聚众赌博。其叫了谢某甲、谢某乙望风。其分给提供场地的高某500元、300元,高某也参赌。其分给望风的谢某甲、谢某乙每人每次200元。其辨认出高某、谢某甲、谢某乙及其他同案犯和参赌人员。5.同案犯沈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归案后对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到,在赌博过程中,高某在包厢内负责倒水、搞卫生,时而也参赌。谢继某先后两次付给高某500元、400元场地费,均是在包厢内给的,所以其看到了。谢继某给望风的人100元到200元。其辨认出提供赌博场地的老板即高某以及相关参赌人员和同案犯。6.同案犯金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归案后对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到,谢继某每场均付给高某场地费500元,如果不聚众赌博,场地费是半天60元;高某偶尔也参赌。谢继某另叫了两名男子望风。其辨认出提供赌博场地的高某以及其他同案犯。7.同案犯庞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聚众赌博的情况。其供述到,金发棋牌室的老板在赌博场子中,知道其等人在赌博;谢某甲、谢某乙在赌场外望风,谢继某每次分给该两人每人200元。其辨认出谢某甲、谢某乙以及其他同案犯。8.同案犯沈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聚众赌博的情况。其供述到,赌博场子是在高某棋牌室的一个包厢中,每场谢继某均给高某500元的包厢费。高某也参赌。其辨认出高某以及其他同案犯和参赌人员。9.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期间,其两次到高某经营的金发棋牌室参与赌博,赌博是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进行的。其供述高某也参与了赌博,谢继某负责放资,另外有两个安徽老乡负责望风。谢继某每场给高某约有500元的场地费。其辨认出高某是提供赌博场地的人,也辨认出本案其他同案犯及参赌人员。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本案聚众赌博的情况。其辨认出提供赌博场地的老板是高某。1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到高某经营的金发棋牌室赌博的情况。赌博场子是沈跃某等人纠集的。其与高某、“凯关”、“华伦”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有人放资,有人抽头,还有人望风。这个场子是谢继某等人组织的。其辨认出金发棋牌室是赌博的地点,该棋牌室的老板是高某,也辨认出其他同案人员。1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受沈跃某的纠集到谢继某等人的场子中赌博一次的情况。该赌博场子在高某经营的金发棋牌室一包厢内。其证实的参赌人员、赌博方式等与证人沈某甲陈述的一致。其辨认出金发棋牌室是赌博的地点,高某系棋牌室的老板,也辨认出其他同案人员。13.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21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1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参赌人员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赌博事实;被告人高某投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聚众赌博事实;同案犯的另案处理情况。15.本院(2001)萧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的前科情况。16.被告人高某、谢某甲、谢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高某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证据,(1)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2)谢继某、沈力某等人在包厢内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有参赌等行为;赌博结束后,其分得的包厢费明显超出客人正常打牌半天60元的标准,也不止其供述的350元,而是800元左右的赌博赃款;上述两个方面,足以证实其明知谢继某、沈力某等人抽头、放资而提供赌博场地,并分得一定赃款。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谢某甲、谢某乙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谢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聚众赌博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章国祥人民陪审员 王 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