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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平凉军分区与国网甘肃省电���公司平凉供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平凉军分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崆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平凉军分区。住所地:平凉市军分区巷。法定代表人何积明,该军分区司令员。委托代理人周长振,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平凉军分区后勤部助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住所地:平凉崆峒区西大街**号。负责人左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平凉军分区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后勤部与被告(原平凉地区电力局)于1993年2月25日签订平凉军分区与平凉电力局开发换建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兰甘字第0495号座落在原告机关营院西北侧,院地南北长181.1米,东西均宽29.58米,面积4959.11平方米(合7.52亩)的军队地产换建给被告使用,被告付给原告换建费125万元,由原告在兰甘字第0495号西侧建一座价值130万元的商贸楼;原告换建给被告的占地面积界限依图纸执行,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属分区所有,使用权属被告,使用期4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25万元的换建费,在换建的土地上修建了2栋6层住宅楼、2栋2层商业用房,并将靠南的砖木结构小院房屋对外出租。原告收取换建费后未修建商贸楼。2013年6月兰州军区、甘肃省军��及军区联勤部发文,开展空余地房地产管理使用清查整治,经检查,兰州军区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换建,实为出租原告机关行政区院子,与军事基地行政区营地禁止换建、合建的规定相违背,原告遂以与被告签订的换建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换建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所租赁给被告的土地。本院认为,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发(2008)11号文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白银、金昌、庆阳、平凉、天水、酒泉、张掖、武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上的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我院作为基层法���受理的民事案件标的不能超过200万元。本案争议的标的属平凉市军分区的军队地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兰甘字第0495号座落在原告机关营院西北侧,院地南北长181.1米,东西均宽29.58米,面积4959.11平方米(合7.52亩)的土地,但该土地上已修建了2栋6层住宅楼、2栋2层商业用房,安置住户72户,且住宅楼住户均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该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该案还涉及军队与地方的复杂关系,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我院无权审理本案。本案的被告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按照级别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以移送函的形式将案件移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复函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移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人民陪审员  于灵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