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无业。2014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与兴隆路交汇处的金世纪小区工地门前,因工地送沙问题与胡某、宁某、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乔某持铁锨、塑料水管等工具将胡某、宁某、王某打伤,致胡某头外伤反应、左枕部创口、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完全性)、右手第五指近节骨折;致宁某头外伤后反应、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及皮肤损伤;致王某头外伤后反应、枕部创口。经法医鉴定,胡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宁某、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胡某、宁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涛共计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乔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乔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