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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彭某甲、彭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杜某,汉族,一冶建设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汉族,武汉市园林科研所职工。被告周某乙,汉族,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协警。被告彭某甲,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彭某乙,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杜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彭某甲、彭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四被告母亲周淑林结婚(原告系初婚、周淑林系再婚)。结婚时,周淑林与前夫已经生育四个子女,即四个被告。原告与周淑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23日,周淑林因病去世。原告与周淑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6街坊6门11号房产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6街坊6门1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其妻周淑林户口簿、被告周某甲户口簿及被告周某乙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周淑林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周淑林的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行政管理处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周淑林系夫妻关系及与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甲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四、所在辖区钢花村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配偶周淑林已经于2009年10月23日因病去世的事实。证据五、房产证、土地证,证明登记在杜某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6街坊6门11号房屋的情况。证据六、中国一冶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配偶周淑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甲系周淑林亲生子女,系原告继子女,周淑林于2009年10月23日因病去世,周淑林父母均先于周淑去世。证据七、照片一张,证明周淑林有4个子女,即四被告。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觉得最后还是不要卖掉该诉争房屋,至于房子怎样分割无所谓。被告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我的经济情况也不是很好,我愿意遵从原告的意愿。与原告私下沟通过,原告说按照我母亲的遗嘱来分割该诉争房屋。被告彭某甲和被告彭某乙一直没有和我们一起生活,他们知道事情经过。被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遗嘱一份,证明周淑林生前留有遗嘱,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6街坊6门11号房屋一套给被告周某乙。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6街坊6门门前拍得照片一张,显示该门门前墙上用瓷砖镶嵌有“1-6”。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杜某、被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对本院拍得照片显示内容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杜某与四被告母亲周淑林登记结婚(杜某系初婚、周淑林系再婚)。结婚时,周淑林与前夫已经生育四个子女,即周某甲、周某乙、彭某甲、彭某乙。杜某与周淑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06年7月,杜某与周淑林通过房改售房购得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6街坊6门1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杜某名下。2009年9月20日,周淑林立书面遗嘱,载明“自愿将位于青山区钢花新村1-6门11号房产留给儿子周某乙继承,本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属本人真实意愿,特立本遗嘱。”2009年10月23日,周淑林因病去世。诉讼过程中,杜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共同确认遗嘱中的房产就是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6街坊6门11号房屋,价值为450,000元,愿意按杜某意愿处理该房产。杜某表示希望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由其补偿继承人225,000元。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6街坊6门11号房屋系杜某与周淑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淑林可以对其中50%进行处置。上述遗嘱是周淑林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但其中超过其处置权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周某乙依照遗嘱继承上述房屋50%份额,被告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依照遗嘱,不继承被继承人周淑林上述财产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杜某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6街坊6门11号房屋归原告杜某所有;二、原告杜某支付被告周某乙继承周淑林上述房屋份额补偿22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4元,由原告杜某、被告周某乙各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