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薛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李某,男,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某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率2%。现借款期限已至,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内容为:“2014年9月28日借款5万元,期限15天,到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人:李某”。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在本院依职权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诉称“我向薛某某借款5万元属实,但曾与薛某某商议用货车抵债,并补差额。车辆现在薛宝军处”。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一辆货车开至原告处,但双方未就该车是否抵债、如何抵债订立合同及办理任何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某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66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