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浙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浙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44号原告: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南马路137号。法定代表人:董祖乐,董事长。被告:王浙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浙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欢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