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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成振丹与朱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振丹,朱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成振丹。被告朱抗。原告成振丹为与被告朱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振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的四倍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振丹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