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建德市云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德市隆鑫木制品厂、鲍国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云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德市隆鑫木制品厂,鲍国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2号原告:建德市云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洋镇鲁塘村。法定代表人:邱云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永林(特别授权),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德市隆鑫木制品厂,住所地:建德市大洋镇徐店村。负责人:潘晓军,厂长。被告:鲍国权。原告建德市云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农发公司)与被告建德市隆鑫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隆鑫木制品厂)、鲍国权、张春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春爱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云龙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及被告鲍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木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龙农发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隆鑫木制品厂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贷款350000元,我公司与被告鲍国权、张春爱共同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隆鑫木制品厂经营不善无法归还贷款,中国银行要求我公司与被告鲍国权、张春爱共同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鲍国权自愿达成代偿协议一份,双方根据银行的要求统一于2014年7月30日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并决定由我公司及被告鲍国权各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50%的代偿责任。然而期限届满后被告鲍国权未按协议向银行代偿,后由我公司向中国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7148元。代偿后,我公司多次向各被告追偿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隆鑫木制品厂支付原告代偿款357148元,并自起诉之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鲍国权、张春爱对上述款项额的50%即17857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隆鑫木制品厂、鲍国权、张春爱承担。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春爱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隆鑫木制品厂支付原告代偿款357148元,并自起诉之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鲍国权对上述款项额的50%即17857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隆鑫木制品厂、鲍国权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云龙农发公司补充陈述称:虽然代偿协议中载明:担保人鲍国权、邱云生于2014年7月31日前共同偿还该笔借款,鲍国权代偿17.76万元,邱云生代偿17.56万元,实际还款以当日欠款为准。但是我公司和被告邱云生的本意系双方各承担本案所涉欠款的50%,由于在签订代偿协议前我公司比鲍国权多支付了2000元利息,所以才会出现鲍国权多代偿2000元的情形。虽然签订代偿协议的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最终代偿的仍是我公司,中国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可以证明这一点。被告鲍国权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情况皆属实,我和原告当时确实是约定一人代偿一半的债务,但原告代偿之前应该先和我们商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中国银行与原件相符公章),用于证明被告隆鑫木制品厂于2013年7月21日向中国银行贷款35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加盖中国银行与原件相符公章),用于证明被告隆鑫木制品厂向中国银行贷款350000元,由原告云龙农发公司、张春爱及被告鲍国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关于建德市隆鑫木制品厂代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加盖中国银行与原件相符公章),用于证明原告云龙农发公司与被告鲍国权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前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并明确原告与被告鲍国权各承担50%的责任的事实。4、代偿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云龙农发公司向中国银行替被告隆鑫木制品厂代偿了所欠的357148元本息的事实。被告隆鑫木制品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鲍国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鲍国权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原告云龙农发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隆鑫木制品厂与中国银行之间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额350000元的范畴内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1日,被告隆鑫木制品厂向中国银行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7月22日,张春爱、被告鲍国权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隆鑫木制品厂与中国银行之间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主债权(内容同上)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额350000元的范畴内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亦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隆鑫木制品厂未按约还款,在中国银行的催讨下,原告云龙农发公司与被告鲍国权签订“关于建德市隆鑫木制品厂代偿协议”一份,载明:担保人鲍国权、邱云生于2014年7月31日前共同偿还该笔借款,鲍国权代偿17.76万元,邱云生代偿17.56万元,实际还款以当日欠款为准。该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隆鑫木制品厂未能如期还款,被告鲍国权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代被告隆鑫木制品厂归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7148元,共计357148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鲍国权均表明双方在签订代偿协议时的本意系各代偿本案所涉债务的50%。代偿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云龙农发公司、张春爱、被告鲍国权为被告隆鑫木制品厂向中国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357148元的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代偿款,被告鲍国权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隆鑫木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隆鑫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云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5714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鲍国权对原告建德市云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建德市隆鑫木制品厂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由被告建德市隆鑫木制品厂、被告鲍国权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