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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某,李某某,李某甲,李乙,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刑终字第4号抗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2013年12月24日因抢劫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人李某甲,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2013年12月24日因抢劫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乙,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2009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4日因抢劫被七台河市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2010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8日因故意损害他人财物被七台河市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张某某未上诉。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光宏、赵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葛继武,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乙、张某某,上诉人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国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庭审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其承包的七台河市粮食局兴达贸易公司的土地与薛某某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而继续承包该土地。且在薛某某、栗某已经实际耕种并准备收割时,被告人李某某以该土地属于自己承包并与薛家有协议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纠集李某甲等人对该土地上的农作物进行抢收,后被长兴乡派出所制止。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乙和张某某等十余人并雇一台铲车、两台大翻斗、两台小翻斗车到栗某家,强行将栗某已收割并堆放在自家门前的28.38吨玉米棒(价值人民币23272.00元)拉走四车。并将上前阻拦的薛某甲等人拽开扔到玉米堆上。后被接警赶来的长兴乡派出所民警制止。次日,被告人李乙等人将强行拉走的玉米棒出售给七台河市兴盛农产品有限公司,获赃款22988.00元。事后李乙给付张某某2000.00元人民币,张某某将钱款与其纠集五人共同吃喝消费。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栗某、薛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吴某甲、王某甲、宋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承包土地的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妥善处理纠纷,且在公安机关制止后仍纠集多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李乙、张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因被告人等人的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其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关于四被告人的行为系抢劫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乙、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张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经济损失23272.0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张某某所犯前罪盗窃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属于累犯;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畸轻,李某某系主犯、没有退赃、退赔等悔罪行为,且涉案金额为23272.00元,超出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为由提起抗诉。二审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某、李某甲赔偿被抢粮食损失50万元(其中2012年40万元、2013年1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并提出应以抢劫罪追究李某某、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不同意上诉人所提的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系民事纠纷,请求法院宣告李某某无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其只是帮忙;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其表示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人李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其表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其承包的七台河市粮食局兴达贸易公司的土地与薛某某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而继续承包该土地。且在薛某某、栗某已经实际耕种并准备收割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该土地属于自己承包并与薛家有协议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该土地上的农作物进行抢收,后被长兴乡派出所制止。2013年10月5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乙和张某某等十余人并雇一台铲车、两台大翻斗、两台小翻斗车到栗某家,强行将栗某已收割并堆放在自家门前的28.38吨玉米棒(价值人民币23272.00元)拉走四车。并将上前阻拦的薛某甲等人拽开扔到玉米堆上。后被接警赶来的长兴乡派出所民警制止。次日,原审被告人李乙等人将强行拉走的玉米棒出售给七台河市兴盛农产品有限公司,获赃款22988.00元。事后李乙给付张某某2000.00元人民币,张某某将钱款与其纠集五人共同吃喝消费。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栗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其没在家,后来得知其在长兴乡南大甸子耕种的玉米被李某某带人强行拉走了两车,后被长兴乡派出所扣押并返还。2013年10月5日早晨5点多钟,其在长兴乡家中睡觉,其母亲薛某甲打电话说李某某又来抢粮了。其赶到长兴乡南大甸子,看到在其家院内有二十多人,还有一台铲车给几台翻斗车在装玉米,其母亲薛某甲倒在玉米堆上,其上前制止没人听,就用相机将当时的情景拍了下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告知双方不能动玉米,李某某的人和车才走。2.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某某和他弟弟带着一台联合收割机和几台翻斗车到其家房后的地里强行收玉米,其就报警了,民警赶到后告知双方去找政府部门确权。2013年10月5日早上5点多钟,李某某和他弟弟领着铲车、翻斗车和二十多人到其家院里将其从勃利四中承包的土地里收回来的近20垧地的玉米强行装车拉走近一半儿,其上前阻拦,被李某某一伙人连推带拽扔到玉米堆上。其家人报警后长兴乡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才制止对方的行为,并进行了调解,要求双方不能动玉米,等土地确权后再动玉米。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5日早上,其与妻子薛某甲在家,院里的玉米堆旁来了几台车,下来了十八、九个人,有一个女人,一个夹包的男子喊了一句“给我装”,铲车就开始装玉米,其与妻子上前阻拦,被几个小伙子扔到一旁,其就报警了。警察来给制止了。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在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委托王某甲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12年春耕时,李某某与薛某某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其与王某甲到场参与协调。2013年春耕时再次发生纠纷,李某某电话告知吴某甲土地已被薛某某耕种。李某某在给付承包费用过程中曾给付王某甲2万元钱。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8日,其在吴某甲同意的情况下,以粮食局兴达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一年,承包费用8万元,实际承包土地面积20余垧,其余土地为薛某某方耕种。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兴达贸易公司已经解体,也知道土地存在争议,但是李某某告知王某甲其有办法耕种,并要求王某甲加盖已经解体兴达贸易公司公章。2012年春耕时,李某某与薛某某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其与吴某甲到场参与协调。2013年春耕时再次发生纠纷,李某某电话告知王某甲土地已被薛某某耕种,并称其有办法秋天去收。李某某在吴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曾给付王某甲2万元钱承包费。6.证人宋某(李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5日,李某某打电话找到李某甲,李某某开一辆微型车,李某甲、李乙等人坐雇的车一起到一户人家,李某甲让拉粮的车开始装玉米棒,有一个女的阻拦,被李乙雇佣的几名年轻人拽开。年轻人系李乙雇的,车是李某甲雇的,玉米拉到北山啤酒厂院里,一共卖了2.2万元钱。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乙电话联系柳全国通过魏某某找到小全帮忙收地。8.证人刘某丙(李乙雇佣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李某丙等4、5个人参与撕扯薛某甲;玉米大概拉走4、5车。9.证人李某丙(李乙雇佣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某丙等4、5个人参与撕扯薛某甲;玉米拉走2大翻斗车,2小翻斗车��10.证人李某丁(铲车、翻斗车车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受雇用一台铲车(每小时300.00元),两台翻斗车(黑KS00**、黑KS00**)拉玉米,一共拉走两翻斗车(每车200元)。11.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几人受雇到长兴乡一人家,先装了两大翻斗车,被一女人阻拦,雇主那方把人拉开,那女人躺在玉米堆上,又了装2、3小翻斗车,玉米全部拉到啤酒厂院内。12.证人刘某某(李乙表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其找了一台前四后八大货车,李乙找了一辆三轮车、一台铲车将玉米棒送到长兴乡兴胜农产品有限公司,一共卖了2万元左右。1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李乙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到其公司售卖一货车(前四后八)、一三轮车玉米,总重28.38吨,李乙收取现金22883.00元。14.证人徐某(啤酒厂更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有��租用啤酒厂院里堆放玉米棒,第二天,来一辆铲车、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一辆大三轮车将大院内玉米拉走。15.证人孙某某(长兴乡派出所所长)及民警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薛某某因土地争议多次报警。2013年10月5日5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控制了局面,并要求双方保持现状,尽快到政府确权。16.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几人曾帮助薛某甲收割十多垧地玉米,堆放在薛某甲住的大院空场位置。17.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共拉走玉米四车,大翻斗车两车,载重18吨,拉玉米棒10吨左右,小翻斗车两车,载重5吨,拉玉米棒3吨左右。所拉玉米棒均卸载于市啤酒厂院内。18.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8.38吨玉米棒价值人民币23272.00元。19.七台河市新兴区(2009)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0)桃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4月22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0年1月29日。20.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卷佐证。2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张某某的个人自然情况。2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乙、张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虽然不应认定其为累犯,但一审判决对其所处刑罚较为适当。关于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量刑畸轻的问题,李某某虽系主犯,但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案件起因,与一般寻衅滋事犯罪应有所区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法定刑范围内,故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要求赔偿2012年的相关经济损失,因公诉机关对李某某2012年的行为未作出指控,故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2013年的相关损失有鉴定结论、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玉米棒的数量、价值,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正确,上诉人栗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峻义审 判 员  关 勇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