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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拯民与张君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拯民,张君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669号原告张拯民,男,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君君,又名张守山,张均娃,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雄,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原告张拯民与被告张君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拯民,被告张君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胞兄弟。1982年兄弟四人签订分家协议,其分得窑洞一孔,厦房三间分给三个弟弟每人一间。后来二弟、四弟从老宅搬出。三弟即被告将三间厦房拆除,在窑洞南面建房,未给窑洞留出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其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湾子村三组坐北向南的窑洞留2-3米宽出路。被告辩称,其于2004年在村组调整后的宅基地上建房,房屋距窑洞约4米,窑洞年久失修,原告已多年未居住,原告可以从其楼房一层及门房通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拯怀、被告张君君、张建军系同胞兄弟。原告于1965年参加工作,转为城镇居民。张拯怀于1972年参加工作,转为城镇居民。被告系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湾子村三组村民。四人的父亲张文杰、母亲刘文英在湾子村三组有坐北朝南窑洞一孔,坐东向西厦房三间。张文杰于1974年病故。1982年10月20日原告与张拯怀、被告张君君、张建军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窑洞分给原告,厦房三间自南向北分给张拯怀、被告张君君、张建军每人一间。原告分得的窑洞由母亲刘文英居住。张建军后来搬出老宅另住。1997年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进行调整。2004年被告将三间厦房拆除,在窑洞南面建坐北朝南二层楼房一幢及门房两间。房屋建成后刘文英搬入门房居住。2007年刘文英病故。窑洞年久失修,无人居住。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湾子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于2004年建房,现房屋已建成多年,原告的窑洞目前年久失修,无人居住,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可从其楼房一层及门房通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拯民要求张君君给其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湾子村三组坐北向南的窑洞留2-3米宽出路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国    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千    鹏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