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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来到本市天鹅湖大酒店二楼国际厅的“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第七次代表大会”会场内,先后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会议桌旁的蓝色环保袋(内有Coach牌钱包1个、人民币2252元及银行卡等物)及被害人解某某放在会场服务车上的亚泰牌玻璃茶杯窃走。被害人苏某某某发现被盗后即调看监控视频并报警。随后,天鹅湖大酒店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段某某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遂将段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窃取物品照片,被害人苏某某、解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252元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