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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孟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生育女儿张某甲,2012年10月生育儿子张某乙,经医院检查,患有先天性发育不良。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将患病的儿子张某乙弃放家中,将女儿张某甲带回安化县娘家居住至今不回。被告携女儿离家出走后,原告为治疗儿子张某乙用去医药费10万多元,现已负债累累。由于被告的行为,两个幼儿的心灵遭到无可医治的创伤,夫妻感情已达到了无法挽救的地步。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未成年的小孩抚养由被告选择。被告孟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多次家庭暴力,儿子张某乙先天性发育不良,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抚养女儿对小孩不利,且女儿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且在被告娘家读书,如离开被告将对小孩的学习生活造成不良影响。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马蹄社区5组建有房屋两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2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儿子张某乙先天性发育不良,双方为儿子张某乙的病情发生矛盾,被告将女儿张某甲带回湖南省安化县娘家生活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小孩张某乙患病而发生矛盾,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后被告带女儿张某甲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小孩张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孟某某生活,小孩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故张某甲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但张某乙因先天性发育不良,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的经济负担较重,故被告孟某某尚应承担部分张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孟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张某甲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除负担张某甲的抚养费外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300元小孩抚养费给原告张某某(此款限每月1日前付清)。在一方抚养小孩期间,另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