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7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汽车南站公交站台搭乘66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行驶期间,采取用刀片划开他人衣服口袋的手段,盗窃该车乘客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市场公交站台搭乘118附公交车,在该公交车行驶期间,采取用刀片划开他人衣服口袋的手段,盗窃该车乘客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查,被害人刘某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友已代为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友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厉 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