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小名宝成,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山西省文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裴巧玲,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海、裴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牌长安之星蓝色面包车(载本村张某甲),沿则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家利超市附近时,发现县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民警在此进行酒驾测试。被告人韩某在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加速倒车企图逃离,在倒车受阻后又强行前开并将拦阻的协警张某乙撞伤,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文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其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又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8时许,山西省文水县孝义镇孝义村的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牌长安之星蓝色面包车(载本村张某甲),沿文水县城内则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家利超市附近时,发现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民警在此进行酒驾测试。被告人韩某在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加速倒车企图逃离,在倒车受阻后又强行前开并将拦阻的协警张某乙撞伤,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文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相关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薛某、李某、温某、冀某、张某甲证言,文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一中队报案材料,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公(司法)鉴(伤)字(2014)104号鉴定书,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的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审 判 员 韩 娟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