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希兴诉李京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兴,李京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李希兴,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李京生,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原告李希兴与被告李京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1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2月15日,恢复审理。原告李希兴、被告李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兴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京生因为收取保洁费的问题,在沂水县诸葛镇前沟子村村委会办公室内,采用手掐脖子、巴掌打等形式将原告致伤。原告报警后,诸葛派出所依法进行了处理。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数千元,经诸葛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京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是给村里收取保洁费,原告拒绝交纳保洁费,双方发生了争吵,两个人争吵激烈后动了手,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希兴与被告李京生同系沂水县诸葛镇前沟子村村民,被告李京生为该村村委负责人。2014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李希兴在家里听到村委办公室的大喇叭通知村民到村委会统计小麦种子,就来到村委办公室见到被告李京生已在场,原告遂向被告要求办理麦种补贴的事情。因原告一直没有向村委会交纳保洁费22元,被告李京生说:“你先交保洁费,我找你好几趟了,否则就不给你办理”。原告李希兴答:“你先缓我一步,我现在没钱”。被告说:“你缓什么,我去你那里要了好几趟了。别人都交了,就你弟兄两个没有交了”。原告反问:“怎么?就我和我二哥没有交了”?被告答:“我是说在家里的,只有你们兄弟两个没有交了。你不交卫生费(保洁费)的话,上边的麦子扶持款就不给你了,你买摩托车有钱,这个你没钱吗”?原告说:“你开着小轿车,不是有时候也没钱”!原被告双方你一言,我一语,开始争论起来。话不投机半句多,双方的言辞变得激烈起来。争论间,被告李京生生气了,上前用左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右手打了原告的头几巴掌,原告不甘示弱,用手抓被告的胸膛、肋部及脖子,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场的村民武春花(李京忠之妻、被告李京生的弟媳妇)赶紧上前劝架,将二人拉开。原告李希兴离开村委办公室,回到家中电话报警。大约20分钟后,原告再次来到村委办公室,仰面躺在地上,头朝北,脚朝南,等着民警到来。大约5分钟后,诸葛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被告双方一起带到派出所调查询问。2014年7月8日,原告到沂水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法医鉴定费200元,经诊断为鼓膜震荡伤、颈面部挫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未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9日,原告去沂水县诸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2014.7.9—2014.7.14),花费医疗费901.83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在沂水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99.7元,但未提交病例及诊断证明,未能证明治疗的病因。2014年9月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确定为20天,花费司法鉴定费500元。2014年7月25日,沂水县公安局对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希兴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李京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原告李希兴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处理,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双方亦未能自行协商处理。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沂水县公安局诸葛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材料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又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酌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收取保洁费一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妥善解决纠纷,但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以致发生厮打,厮打中致原告李希兴构成轻微伤,对于该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京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沂水县诸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原告又于2014年8月1日去沂水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9.7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治疗花费与本案伤情有关,故对该项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希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1.83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50元×20天)、护理费250元(5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01.83元。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京生承担60%,即3101.83元×60%=1861.1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希兴负担20元,被告李京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