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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冠琼、卢秋园等与冯文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冠琼,卢秋园,卢瑞丹,陆某,冯文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陆冠琼。申请执行人卢秋园。申请执行人卢瑞丹。申请执行人陆某。法定代理人卢瑞丹,系陆某母亲。被执行人冯文宗。本院在执行冯文宗与陆冠琼、卢秋园、卢瑞丹、陆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冯文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支付履行款309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654元、执行费37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向金融、土地、房产等部门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冯文宗承担的赔偿义务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黄汉高审判员  邹广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