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大中、李杏萍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夏大中,李杏萍,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14号原告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39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大中。被告李杏萍(系夏大中之妻)。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小东门忠孝门85号。法定代表人夏大中,该公司董事长。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贤文,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大中、李杏萍、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忠,被告夏大中、李杏萍、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编号为2010091301《典当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00903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屋向原告典当,当金为600万元整,月息费率3.2%,当期3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及管辖法院,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双方到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原告设定了抵押权。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出当金600万元,经多次续当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当金和息费。经双方结算,2013年5月16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欠本金600万元,息费及罚息443.80万元。另外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息费268.80万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费的义务,为此诉讼。请求:1、被告夏大中、李杏萍共同给付原告典当本金600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典当息费712.60万元,违约金180万元;2、2014年6月30日之后,被告夏大中、李杏萍仍按月息费率3.2%向原告支付息费,直至典当本金清偿为止;3、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夏大中、李杏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夏大中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据三:李杏萍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据四: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章程。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夏大中、李杏萍系夫妻关系。证据五:典当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当金600万元、月息费率3.2%、当期3个月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典当,被告夏大中、李杏萍均签字同意抵押。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夏大中以房屋抵押典当,为原告设立了抵押权,原告具有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证据八:当票、续当凭证、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出600万元当金的义务,并认可被告续当,时效中断。证据九:个人转账回单、借款收到确认书。拟证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夏大中支付了当金600万元,并经被告夏大中确认。证据十: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夏大中欠典当本金600万元,典当息费及罚息443.80万元。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欠典当息费268.80万元。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为20万元。证据十二:被告夏大中于2010年9月15日向李志强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夏大中所还款项有部分是中介费用。三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夏大中表面收到借款600万元,实际收款是574.50万元,因为收款当时,即返还原告25.50万元,故实收本金574.50万元;二、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30日典当息费712.60万元及违约金180万元,约定不明,计算无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主要理由是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而并非典当纠纷;三、原告主张按月息率3.2%支付息费至本金清偿为止,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已过双方约定主债权两年的担保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五、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典当借款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均是霸王条款,被告夏大中在协议上的签字是违背真实意愿的。同时原告起诉时恶意增大诉讼标的,增加诉累,本案立案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六、夏大中已经分16次还款425万元,按借款本金574.50万元的银行四倍利息扣减后,多出资金应作为本金扣减。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借款当日即返还原告33.20万元,其中500元是办理他项权证费用、7.65万元是差欠原告以前的借款费用,剩下的25.50万元系提前支付款项,故实际借款本金为574.50万元。证据二:还款凭证。拟证明已向原告还款16笔,共计425万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月息费率为3.2%;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574.50万元,典当综合费率等约定属霸王条款;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抵押是信誉保证,不是当物;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理他项权证只是一种信誉保证,不是办理的典当手续;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理他项权证是按民间借贷办理,而不是按典当规定办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数额574.50万元;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属夏大中本人签名有待核实,同时认为原告收取借款高息没有依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要符合规定;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夏大中是被迫出具的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提前收取息费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典当息费应当预交”的规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16份“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收到230万元,其他款项系李志强的中介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已于2013年5月16日结算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事实认定: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编号为2010091301《典当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夏大中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3日到2011年9月12日止,合计12个月,如借款放出的实际日期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则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确定;3、利息加综合服务费:月利率为0.5%,月典当综合费率为2.7%,月息费率合计为3.2%,月息费合计19.20万元;4、付息费,第一个月借款时付清,以后每月13日为付息费日,逾期应按所欠息费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9、特别约定借款人在清偿完债务期间,应按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及罚息承担责任;…11、被告夏大中以其自有的位于武昌区忠孝门1栋2层1号房产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又与三被告订立编号为20100913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大中愿意以其自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其中主债权额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包含有律师费。上述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同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夏大中在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2010年9月15日,被告夏大中以上述抵押房产作为当物典当给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向其出具当票,并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夏大中支付当金600万元;被告夏大中收到当金后,出具借据及借款收到证明书各一份,并于当日支付33.20万元(其中500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费、清偿欠原告的欠款7.65万元,19.20万元息费及6.30万元中介费)给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夏大中多次对当金进行续当,续当最后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止,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续当凭证上盖章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夏大中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夏大中欠本金600万元,息费及罚息443.80万元。因被告夏大中未履行还本付息费的义务,为此诉讼。同时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夏大中向李志强的账户汇款20万元,12月29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2011年4月2日向原告汇款25万元,5月25日向原告汇款30万元,7月7日向原告汇款25万元,11月28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2012年2月20日向李志强汇款30万元,2月27日向李志强汇款10万元,3月2日向李志强汇款10万元,3月28日向李志强汇款25万元,5月18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6月14日向李志强汇款10万元,6月21日向李志强汇款20万元,7月20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8月17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10月19日向李志强汇款70万元。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夏大中向原告公司职员李志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李志强支付本笔业务中介费,每月6.30万元,支付日期与原告收息费日期相同。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的性质(案由);2、借款本金应为多少;3、原告主张的月息费3.2%是否过高;4、原告主张的典当息费712.60万元及违约金180万元的依据;5、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7、被告夏大中实际还款的数额。本院作如下评述:一、本案的性质(案由)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票、续当凭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具备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资格,被告夏大中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此向被告夏大中支付当金,开具当票、续当凭证等,并按约定向被告夏大中收取综合费和利息,上述特征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之规定,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典当关系。被告提出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原告认为是600万元;被告认为是574.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支付当金当日即收取息费,实际上是提前预扣,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当金在获取当日不可能产生孳息,故提前收取的息费应作为本金扣除,即25.50万元应从本金扣除,本案的当金实为574.50万元。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月息费3.2%是否过高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规定,原告主张的月息费没有超出上述规定。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典当息费712.60万元及违约金180万元的问题。经核算:本金574.50万元的月息费为183,680元,按照被告夏大中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计算,截至2010年12月29日止,被告夏大中应付息费641,622元(按月息费3.2%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已付息费70万元,多出58,378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故截止2010年12月29日的本金为5,686,622元。之后被告夏大中所付款项,均不足以偿还息费,故不存在扣减本金。截至2012年10月19日的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夏大中应付息费3,949,538.04元,实付息费355万元,尚欠399,538.04元。续当期限截止2013年12月19日(含当期届满后五日内当户进行赎当或续当期间),尚欠息费2,553,589.24元,上述二项合计息费2,953,127.28元(按月息费3.2%计算)。被告提出息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当期届满后,当户逾期不赎当或者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典当关系终止,原告主张绝当后的综合费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夏大中实际占用原告当金,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典当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按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率、罚息承担责任,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按2011年六个月期限的年基准利率6.1%计算),以5,686,62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计为1,194,190.62元。故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5、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票、续当凭证自愿签字担保,最后担保的主债务期限是2013年12月14日,约定保证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诉讼,在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提出的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夏大中实际还款的数额。在当期内,被告夏大中实际还款425万元,原告提出该款项含付给李志强收取的中介费用,但鉴于本案当金600万元是从李志强账上支付,李志强的行为应属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收到的款项可以视为原告收到的款项。至于李志强与夏大中直接的中介费用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夏大中、李杏萍给付当金、息费、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确认;被告夏大中、李杏萍逾期未履行《典当借款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当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夏大中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被告夏大中、李杏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大中、李杏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686,622元及息费2,953,127.28元、违约金1,194,190.62元(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夏大中、李杏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费20万元;被告夏大中、李杏萍若未能按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偿还原告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原告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夏大中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1栋2层1号的房产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56元,由原告黄石市顺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52.37元,由被告夏大中、李杏萍、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0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