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与夏安林、袁继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夏安林;袁继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173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B座七层。法定代表人潘一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安林。被执行人袁继民。申请执行人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安林、袁继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2)崇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夏安林、袁继民应支付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1770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夏安林应另支付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代扣规费、承包上缴利润(管理费)人民币12673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夏安林、袁继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52437.5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崇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沈永斌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