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桥北保温材料公司与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桥北保温材料公司;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南京桥北保温材料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山镇林场中心村。法定代表人魏成标,南京桥北保温材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海巍,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钢,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普桥路157号3楼。法定代表人吴连玉,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桥北保温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桥北保温公司)与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油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北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海巍、被告长江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桥北保温公司诉称,原告从事保温材料制造、销售及安装业务。原、被告此前一直有业务合作关系,后于2013年3月18日又签订《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化学工业园区的甘油生产装置设备和管道进行保温工程施工。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首批款项。施工完成后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明确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结论基本通过。2013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算,签署《保温工程结算核定单》,明确核定工程款为76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第二批工程款30万元后,仍有36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28.4万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6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长江油脂公司辩称,对工程总价款76万元无异议,我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20万元,还下欠56万元。因目前企业资金困难,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保温材料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原、被告此前一直有业务合作关系,后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设备、管道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化学工业园区的甘油生产装置设备和管道进行保温工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次保温工程款约35万元,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后,甲方(长江油脂公司)付乙方(桥北保温公司)20%作为预付款。完成工作一半后,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承包方提交竣工决算给甲方审核,甲方在接到15天内审查完毕。乙方按审查后核定单的金额,提交决算总价的普通发票后15天内,甲方再付总工程款30%给乙方。决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拖欠进度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2013年8月2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结论基本通过。2013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算,签署《保温工程结算核定单》,明确核定工程款为76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36万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保温工程合同、保温施工报价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保温工程结算核定单、紫金农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保温工程合同的约定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按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76万元在扣除其自认的已付款40万元后,被告再支付原告36万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桥北保温材料公司工程款36万元及违约金(其中28.4万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6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