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与张柱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张柱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住址:麒麟区东山镇拖古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21723122-1。法定代表人郑国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小平、郑东,该煤矿机电房三号井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柱发,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刘理强,麒麟区东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诉被告张柱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的委托代理人殷小平、郑东,被告张柱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矿一直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因网上上报和支付保险费用出现误差,我矿一直与工伤保险部门沟通协调处理,但裁决认定我矿脱保,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将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的相关费用,裁决由我矿承担,这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长期在我矿工作,我矿有能力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被告的伤残程度合理安排被告工作,而不应武断地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的赔偿标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适用的工资数额远远高于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同时擅自提高支付的时间,严重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口头答辩: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出院后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原告对被告的伤残只以微薄的补偿金解决,被告无奈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赔偿。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按仲裁委的裁决依法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仲裁委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该案在诉讼期内起诉。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属于工伤参保职工,且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工受伤住院40天。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受伤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5、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柱发于2003年3月到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工作,原告为被告张柱发缴纳了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工伤保险,现已停保。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柱发在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井下从事砍木头工作过程中,被坑木滑落挤伤右手。受伤后分别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麒麟区东山镇中心卫生院、麒麟区人民医院共住院38元。2013年12月27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柱发2013年8月13日在工作中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柱发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后原、被告对工伤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申请人张柱发与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支付申请人张柱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元∕月×22个月=7420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元∕月×8个月=2698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5、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08元∕月×12个月×4倍=149484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782元;7、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15456元。三、驳回申请人张柱发的其他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柱发在工作中受伤,被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其因工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认为自己月工资约3000元,故被告张柱发的工资以被告自己认可的工资3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柒级为22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柒级为8个月。”被告张柱发2013年8月13日受工伤,曲靖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故被告张柱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3373元∕月×22个月=74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3373元∕月×8个月=24000元。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柒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被告张柱发2013年8月13日受工伤,曲靖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8元故被告张柱发的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3108元∕月×12个月×4倍=14918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被告张柱发在庭审中自认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的住院天数为38天,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被告张柱发住院期间护理费1782、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张柱发的各项赔偿款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9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15456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与被告张柱发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柱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9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154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审 判 员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红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