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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卫春春与被告夏勇、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寿光支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春春,夏勇,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8-1号原告:卫春春,男被告:夏勇,男被告: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西环路东潍高路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银海路5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卫春春与被告夏勇、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夏勇驾驶、登记在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的鲁******、鲁*****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夏勇驾驶、登记在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鲁*****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胜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