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殷XX与静海县交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XX,静海县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静行初字第43号原告殷XX。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志,农民。被告静海县交通局,地址,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奎元,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XX不服被告静海县交通局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孔XX,被告静海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日,被告静海县交通局作出津(静)公路超限罚字(2014)1501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殷XX所有的车牌为冀D×××××的红色6轴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8月29日11:10在中青路公路上行,有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的行为。经现场勘察检测,该车车货总重为106.52吨,轴载限重应为55吨,超限重51.52吨;车货总长16.8米,车货总宽为2.49米,车货总高为3.56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对殷振东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静海县交通局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三组:一、被告静海县交通局在履行交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并确认违法事实的证据。1、2014年8月29日被告静海县交通局所属静海县公路路政支队作出的《调查笔录》和《勘察笔录》证明被告对违法车辆超载事实现场勘查,对原告车辆驾驶员白XX进行调查,确认其驾驶的冀DXXX**红色6轴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车主系原告殷XX,该车车货总重为106.52吨,轴载限重应为55吨,超限重51.52吨;车货总长16.8米,车货总宽为2.49米,车货总高为3.56米。车辆有超载51.52吨运输的行为。2、2014年8月29日天津市静海县盛伟停车场的初检磅单、冀D×××××的车辆照片证明该车辆超载51.52吨。3、2014年8月31日委托书、原告殷XX个人身份证及驾驶员白XX的驾驶证及超限车辆行驶证证明车主殷XX委托其驾驶员白XX处理其车辆超限行政处罚事宜。二、被告静海县交通局在行政程序中履行执法程序的证据。1、2014年9月1日被告静海县交通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其所属静海县路政支队超限卸载货物清单、超限卸载货物提单证明:被告静海县交通局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超载的事实及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殷XX的代理人白瑞斌明确放弃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殷XX接受行政处罚后已交纳罚款20000元,并实际提取超限卸载的货物。2、2014年8月29日被告静海县交通局及其所属静海县路政支队的津(静)公路超限通字(2014)1501号《违法通知书》、同年9月1日的《立案呈批表》、《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天津市行政处罚缴纳罚(没)款通知书》、代收罚款收据和《结案报告表》证明被告静海县交通局所属主管路政管理工作的静海县公路路政支队发现原告所有的车辆违法超载后,报经其主管单位批准,履行法定程序,查明违法事实,依法行使处罚权,对原告殷振东处以20000元罚款,并收缴。三、被告静海县交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静海县交通局是本县辖区内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实施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责任企业(含车主)作出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静海县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查清原告殷XX所有的冀D×××××红色6轴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超限运输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殷XX诉称,2014年8月29日11时10分,其司机白XX驾驶冀D×××××货车行驶至静海县时,被告工作人员以超限为由,对其罚款20000元。原告殷XX认为其行为并未对交通造成不利影响,被告静海县交通局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殷XX的代理人则主张被告静海县交通局没有经依法鉴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检测其车载重量,确定其车辆超载不具合法性;收取停车费、过磅费、吊装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殷XX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静海县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退还罚款20000元,停车费、过磅费、吊装费3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静海县交通局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殷XX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原告殷XX已交纳罚款20000元,并据此主张原告殷XX先交钱,被告静海县交通局后作出的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殷XX提供案外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车辆类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牌号码冀D×××××挂(黄色)。被告静海县交通局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殷XX未经允许,擅自超限运输,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静海县交通局所属静海县公路路政支队依照法律规定查明事实,严格履行立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津(静)公路超限(2014)1501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被告静海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但不具真实性。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邯郸县滏港中心,不是原告殷XX。调查笔录、勘查笔录及磅单上的超载重量不具真实性,应当经依法鉴定合格的计量设备检测。原告殷XX的司机白XX在行政程序中确认其驾驶的冀D×××××的红色6轴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殷XX所有,该车超载51.52吨。本院对原告殷XX的代理人陈XX所作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殷XX贷款购买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的车辆。原告殷XX在诉状中亦承认白XX系其司机。2014年8月29日,原告殷XX所有的冀D×××××红色6轴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违法超限51.52吨,已经其司机白XX签字确认。本院确认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殷XX对被告静海县交通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静海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执法未表明身份、不出示证件,先交罚款,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程序不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行政程序中被告静海县交通局执法人员吴X、张X向原告殷XX的司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开展调查和勘察,确定车主系原告殷XX后,向其发出违法通知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和申请听证告知义务。初检磅单已由其超载车辆司机白XX签名确认其载重量,复检磅单亦由司机白XX签名。被告履行告知行政处罚的内容等,并赋予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在其《行政处罚告知书》中采用格式化标注“本人认为执法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标准合理,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明显不当。原告殷XX的司机白XX,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交纳了罚款20000元。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与第二、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静海县交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静海县交通局对原告殷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存车费等票据、行车证、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实被处罚主体应当是案外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证明目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殷XX;停车费、过磅费、吊装费凭据证明原告殷XX向案外人天津市静海县盛伟停车场交纳共计300元费用,与被告静海县交通局无关。原告当庭提供的冀D×××××挂(黄色)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白XX驾驶原告殷振东的冀D×××××的红色6轴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不符,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白XX驾驶原告殷XX所有的冀D×××××红色6轴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青路公路上行,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被告静海县交通局经现场勘查检测确认其车货总重为106.52吨,轴载限重应为55吨,超限重51.52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2014年9月1日,被告静海县交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作出津(静)公路超限罚字(2014)1501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殷振东给予罚款2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同日,原告殷XX委托其司机白XX缴纳了罚款。原告殷XX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对以上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管理职责”,被告静海县交通局作为本县主管公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的主体适格,对超限运输的车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原告殷振东是冀D×××××红色6轴陕汽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8月29日原告司机白XX驾驶其车辆在中青路公路上行,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明确“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一经认定,市政公路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企业(含车主)等违法主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第九条规定“对非法超限超载的车辆,责令自行卸货或分载;未按标准卸货的,不得放行”、“违法责任人拒不卸货的,应当强制卸货。卸货、保管等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本院不支持原告提出被处罚主体错误,并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退回处罚款20000元的主张。原告殷XX缴纳的存车费、吊装费等不是被告收取,与被告静海县交通局无关。2014年9月1日,被告静海县交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作出津(静)公路超限罚字(2014)1501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原告殷振东为被处罚主体,并对其车辆实施违法超载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被告静海县交通局在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明确“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的内容虽有不当,但是,该证据证实被告履行了告知当事人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赋予其陈述、申辩权利的义务。同时,被告履行听证告知程序中,原告殷振东的代理人白瑞斌表示放弃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交通部《公路检测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第六条“……;未设检测站、卸载点的地区,治超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车辆引导至不影响交通秩序的区域停靠后再予以查验处理。”被告静海县交通局确认原告殷XX违法超限运输非经目测,其司机白XX现场签字确认超限重量事实清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静海县交通局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津(静)公路超限罚字(2014)1501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勋人民陪审员 李文安人民陪审员 高庆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