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安徽省安庆市华中东路一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HS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中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综合楼附近路段时,与环卫工人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严某某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10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证人袁某、白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HDS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中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综合楼附近路段时,与环卫工人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严某某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10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家属达成13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完毕,被害人严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予以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部门对陈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陈某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街警记录单、归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归案经过等,证明案发时间、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赔偿谅解、具备矫正条件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系主动投案等相关事实。2.证人袁某、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18时30分,陈某某驾驶皖一辆二轮摩托车至长青综合楼附近路段时,与环卫工人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18时30分,其驾驶皖HDS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中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综合楼附近路段时,与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受伤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庭审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汪 公 明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