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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钟陆文与佛山市太傅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业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陆文,佛山市太傅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钟陆文,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太傅商贸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雄,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表人李明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炜,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钟陆文诉被告佛山市太傅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太傅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下称贵州茅台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太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太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太傅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陆文的委托代理人彭岩,被告太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基、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受理并核准原告在第33类上注册“山海之华”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084381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项目为酒类。2013年8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贵州茅台集团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左太傅”浓香型52度(五年窖藏)白酒中擅自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查明,被告太傅公司为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在佛山地区的销售代理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含有“山海之华”商标字样的52度白酒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傅公司辩称:一、钟陆文所注册的“山海之华”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侵害在先权利人权利的商标。2009年间,案外人钟某某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了第33类第608957号“左宗棠”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后,蔡某某、马某某、钟陆文欲成立“佛山酒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典公司)经营“左宗棠”酒,钟某某分别以其个人名义和其公司湘阴县左宗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左宗棠公司)名义将“左宗棠”商标无偿许可给蔡某某、马xx、钟陆文,以及设立中的酒典公司使用。在使用“左宗棠”商标生产酒过程中,为区分不同子产品,蔡某某特意使用“山海之华”和“天地正气”两大子品牌进行区分。其后蔡某某、马某某、钟陆文以酒典公司名义与泸州鑫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霸公司)签订了《贴牌生产协议》,委托其生产“左宗棠天地正气”酒。此外还委托了鑫霸公司将上述两个子品牌酒送至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09年12月4日,马某某、钟陆文、蔡某某为销售“左宗棠山海之华”和“左宗棠天地正气”酒,与湘阴县光乐轩商行的经营者钟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欲通过该商行促销上述两个子品牌的酒。后来由于酒典公司未成功设立,马某某、钟陆文、蔡某某便以投资方式入股左宗棠公司,而钟陆文也是左宗棠公司的股东之一,由此,此前生产的“左宗棠山海之华”和“左宗棠天地正气”酒的所有权以及“山海之华”和“天地正气”两个子品牌归于左宗棠公司。由上面所述可以知,“山海之华”于2009年就由马某某、蔡某某在第33类商标中使用。而后于2010年左宗棠也使用了“山海之华”的商标。原告钟陆文作为共同开发使用人,以及左宗棠公司股东之一,明知道“山海之华”已经由他人在先使用,却在2012年申请注册该商标,该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侵害了蔡某某、马某某、左宗棠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权益。根据《商标法》第15条,钟陆文注册的“山海之华”商标是不能予以注册的,应予以撤销。二、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先生产并销售的“左太傅山海之华”牌酒继续销售。被告于2010年期间取得“左太傅”(第33类第7931241号)商标权利人蔡某某的无偿许可,生产该品牌酒。其后被告经蔡某某同意,委托本案另一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生产“左太傅”酒,并冠以“山海之华”作子品牌区分。该批次酒于2011年完成生产,其后太傅公司与贵州茅台集团也并未生产过“左太傅山海之华”酒。而钟陆文的“山海之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第33类,系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注册,于2013年7月28日获得该商标权证。被告使用“山海之华”商标系在原告钟陆文所申请的“山海之华”商标注册前,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先生产并销售的“左宗棠山海之华”牌酒继续销售。三、原告并未使用“山海之华”商标,被告太傅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茅台集团辩称:一、被告贵州茅台集团使用商标名称“左太傅”,副名称“山海之华”生产产品时间系2011年4月27日,产品销售出去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此后再无生产一瓶。被告贵州茅台集团使用商标名称“左太傅”,副名称“山海之华”生产“左太傅”酒时,原告并未申请注册前述商标,其对“山海之华”商标不具有所有权。二、“左太傅”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其申请注册权利人系蔡某某,非原告钟陆文。“山海之华”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是2013年7月,虽然该商标权利人是原告,但其注册行为系恶意的抢注行为,该行为侵害了本案被告太傅公司和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对“山海之华”商标使用在先的权利。再有,“山海之华”商标获准注册后贵州茅台集团从未生产过“山海之华”商标商品。因此,原告诉求及所述理由毫无事实依据。三、“左太傅”商标权利人系本案被告太傅公司占80%股权的股东蔡某某(唯一权利人和持有人),且蔡某某与太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所以贵州茅台集团与本案被告太傅公司生产“左太傅”和“山海之华”酒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综上,无论从法律的规定,还是从本案的事实,以及贵州茅台集团使用“左太傅”和“山海之华”商标时间段考察,贵州茅台集团与太傅公司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更未损害和侵害原告任何权利。请人民法院详查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山海之华”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山海之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权利和收益。证据三、(2014)粤佛禅城第00115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购买的被告“左太傅山海之华”5年窖藏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被告太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商标侵犯蔡某某的在先使用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购买的白酒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5月6日,而原告取得“山海之华”商标权的日期是2013年,被告使用该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傅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三,贵州茅台集团使用该商标在先,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公证购买的“左太傅山海之华”5年窖藏白酒,本院确认其生产时间为2011年5月6日。被告太傅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左宗棠”《商标注册证》、“左宗棠”酒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协议书、授权书,证明被告太傅公司的股东之一蔡某某,和原告钟陆文在2009年通过钟某某授权合法取得“左宗棠”商标的使用权,蔡某某、钟陆文和马某某欲成立“佛山酒典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左宗棠”商标酒。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贴牌生产协议、检验报告,证明蔡某某委托泸州鑫霸公司贴牌生产左宗棠酒时就已经使用“山海之华”商标作为子品牌区分。证据四、协议书,证明蔡某某、钟陆文、马某某共同委托钟光销售左宗棠酒,钟陆文明确知道“山海之华”已经由蔡某某于2009年期间使用在先。证据五、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因佛山酒典贸易有限公司未设立成功,蔡某某以其妻子的名义入股湘阴县左宗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此前生产的“左宗棠”酒归左宗棠公司,钟陆文作为股东之一,也明确知道“山海之华”商标由他人使用在先。原告对被告太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商标注册证》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注册证显示权利人是湖南省湘阴罗城春酒厂,与本案无关;“左宗棠”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由于没有原件核对,三性不予确认;对商标使用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上的甲方并不是商标的权利人,无权许可,该协议无效,佛山酒典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成立,且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授权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贴牌生产协议有异议,协议书上的甲方佛山酒典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成立,且与本案无关;检验报告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证据四中的协议书没有原件核对,对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中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不予确认。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对被告太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是太傅公司与贵州茅台集团合作前的行为,与贵州茅台集团无关;对证据三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太傅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到证据五,被告太傅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胡某某同志免职的通知,2014年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书,证明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依法设立企业法人。证据二、贵州茅台集团与太傅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两被告依法签订经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左太傅”商标由被告太傅公司提供,两被告合作。证据三、“左太傅”商标注册证,证明“左太傅”商标权利人是被告太傅公司的大股东蔡某某,两被告合法使用“左太傅”商标。证据四、“山海之华”商标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生产商标名称“左太傅”酒,副名称“山海之华”时没有侵权。证据五、“左太傅山海之华”生产记录及开票信息,证明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生产“左太傅山海之华”时间段的详细信息情况,此时间段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证据六、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证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醇经销公司与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的关系。证据七、太傅公司章程、蔡某某与胡某某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太傅公司大股东蔡某某是“左太傅”商标权利人和商标持有人,被告贵州茅台集团使用“左太傅”商标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对被告贵州茅台集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经销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左太傅”注册商标已有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是蔡某某与原告钟陆文共同拥有,该商标注册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酒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单方制作,内容上有矛盾之处。被告太傅公司对被告贵州茅台集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贵州茅台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7月28日,钟陆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43818号“山海之华”商标,该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料酒、蒸馏酒精饮料、酒(利口酒)、烧酒、葡萄酒(截止)。(二)2011年1月21日,案外人蔡某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31241号“左太傅”商标,该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料酒、汽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截止)。经蔡某某授权,2010年12月28日,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甲方)与被告太傅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左太傅”注册商标,甲方授权乙方为“左太傅(浓香型)”系列白酒全国总经销,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庭审中,被告贵州茅台集团陈述,《经销协议》实质是被告太傅公司提供“左太傅”注册商标,由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生产涉案的“左太傅”酒,然后由太傅公司负责在全国内销售。被告贵州茅台集团根据《经销协议》在2011年5月7日前生产了涉案的“左太傅”酒,由于销量不好,之后没有再生产过“左太傅”酒。在使用“左太傅”商标中,使用了“山海之华”和“天地正气”两个标识区分不同的子品牌。诉讼中,被告贵州茅台集团提供了三份《产品调拨单》和一张《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一份《转账凭证》,该三组证据载明,被告贵州茅台集团使用“左太傅”商标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共生产过五个型号的“左太傅”酒,分别包括:左太傅(左太傅5年)、左太傅(左太傅10年)、左太傅(左太傅5窖藏山海之华)、左太傅(左太傅10窖藏天地正气)、左太傅(左太傅15窖藏功成名就)。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太傅公司转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三)2014年1月23日,原告钟陆文的委托代理人罗逸莎和陈海燕,与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到佛山市太傅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标示为“左太傅山海之华”浓香型白酒一箱,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佛禅城第00115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左太傅”酒,在产品外包装及瓶身“左太傅”商标的下方,用较小的字体标注有“山海之华”字样,在酒盖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5月6日。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钟陆文的申请,依法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在被告太傅公司查封、扣押了两瓶“左太傅”52度浓香型白酒,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对该白酒是由其生产无异议。庭审中,本院拆封扣押的“左太傅”酒,在酒盖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5月6日。原告公证购买及本院查封的产品图片均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左太傅山海之华”酒产品的形成时间;第二,两被告使用“山海之华”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钟陆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本院结合证据,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如下评述:首先,关于涉案“左太傅山海之华”酒产品的形成时间。第一,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和本院查封的产品上,均明确标注涉案酒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5月6日;第二,根据被告贵州茅台集团提供的证据《经销协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调拨单》及其陈述,贵州茅台集团与太傅公司合作生产“左太傅”酒的合作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实际上是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生产过“左太傅”酒,其后由于销量不好,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再无生产涉案酒;第三,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在2011年5月9日后生产过涉案“左太傅山海之华”酒产品。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定涉案“左太傅山海之华”酒产品的生产时间系在2011年5月9日之前,原告未能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5月9日后在酒产品上使用“山海之华”字样。第二,关于两被告在“左太傅”酒产品上使用“山海之华”字样是否侵犯了原告钟陆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过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案外人蔡某某作为注册人,于2011年1月21日获得第7931241号“左太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蔡某某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许可被告太傅公司使用“左太傅”商标,并许可被告太傅公司与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合作生产“左太傅”酒。根据被告太傅公司的陈述,并结合涉案酒产品的外包装,可以认定涉案“山海之华”标识是作为“左太傅”系列酒中的一个子品牌使用,用于区分不同年份、系列的“左太傅”白酒。被告太傅公司和贵州茅台集团使用“山海之华”标识生产“左太傅”系列酒,该“使用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9日前,而此时原告并未获得核准注册“山海之华”商标,原告系2013年7月28日才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山海之华”文字商标。亦即,涉案被诉侵权酒产品形成在先,原告取得“山海之华”注册商标权利在后。综上,两被告在2011年使用“山海之华”标识时,原告并未获得第10843818号“山海之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故两被告在涉案“左太傅”酒产品上使用“山海之华”字样,并未侵犯原告钟陆文第10843818号“山海之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太傅公司2013年8月销售含有“山海之华”字样的“左太傅”酒,该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太傅公司2013年至2014年间所销售的标注有“山海之华”字样的“左太傅”白酒,均系2011年5月9日前生产,根据上文论述,该批“左太傅”酒并未侵犯原告钟陆文的第10843818号“山海之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被告太傅公司销售的并非侵权产品,故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注册“山海之华”商标,侵犯了案外人蔡某某、马某某、左宗棠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权益,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原告钟陆文注册的“山海之华”应予以撤销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钟陆文第10843818号“山海之华”注册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在先权利而应当予以撤销,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被告太傅公司该抗辩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陆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钟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人民陪审员  戴永刚人民陪审员  徐 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