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淑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林淑贞,山东金铭宇工程有限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西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贞,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商会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俞智元,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商会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彭飞,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商会员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山东金铭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义顺,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庆保,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刘庆建,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审被告李继刚,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张西云,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刘琬著,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刘义顺,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金铭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淑贞、原审被告山东金铭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宇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4日,林淑贞与冠亿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X2012051401。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权人、出借人):林淑贞,乙方(抵押人):冠亿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从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2日;月息2%;借款到期,乙方必须按时偿还本息,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违约金具体数额自2012年6月12日次日起至乙方或其担保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实际天数乘以6万元/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索赔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金铭宇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为冠亿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林淑贞与金铭宇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载明:依据编号:HX2012051401的借款合同,冠亿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向甲方(林淑贞)借款600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12日前归还。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我(乙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甲方除了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代借款人归还本金600万元外,同时乙方同意代借款人每天支付违约金6万元给甲方(违约金具体金额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实际天数乘以6万元/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索赔费用。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分别与林淑贞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均与金铭宇公司与林淑贞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相同。2012年5月15日,冠亿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的亚特重工牌大型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流水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5月14日,林淑贞通过银行分4次向冠亿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600万元;当日,冠亿公司给林淑贞出具了收到借款600万元的收据。借款期满后至今,林淑贞称冠亿公司未向其归还借款本息,金铭宇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冠亿公司称本案实际为案外人林某某借林淑贞之名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冠亿公司自借款后多次偿还林某某438万元(其中向林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向林某某指定的宫某、王某某的账户偿还借款138万元),对此林淑贞不予认可,冠亿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冠亿公司还称当时质押给林某某的鲁AXXX**奔驰商务车1辆,鲁AES5**凯迪拉克1辆,刘庆建名下的阿尔法车1辆已经被林某某转手卖掉折抵200万元的款项,现冠亿公司已不欠林淑贞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庭审后,原审法院又给予冠亿公司充分的举证时间,冠亿公司及刘庆保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林淑贞未提供其向金铭宇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冠亿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林淑贞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冠亿公司向林淑贞借款后是否归还借款;2、金铭宇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冠亿公司向林淑贞借款后是否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冠亿公司主张其向林淑贞借款6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某商会的林某某,而非林淑贞,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另外冠亿公司主张其在借款期满后,已经归还林某某300万元,分别打入了宫某和王某某的账户138万元,共计438万元,冠亿公司只提供了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未加盖印章),系其会计刘某某向宫某、王某某的账户转款138万元,且其当时质押给林某某的鲁AXXX**奔驰商务车1辆,鲁AES5**凯迪拉克1辆,刘庆建名下的阿尔法车1辆,已经被林某某转手卖掉折抵200万元的款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因为:1、林淑贞对其归还借款的陈述均不予认可;2、冠亿公司称向林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但未提供证明林某某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且林淑贞不予认可;3、关于归还宫某和王某某账户的款项,因林淑贞不予认可,冠亿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宫某和王某某与本案有关。据此,冠亿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林淑贞借款60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林淑贞要求冠亿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林淑贞与冠亿公司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林淑贞、冠亿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为2%(当时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6.1%),没有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借款期内的利息可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按6万元支付违约金,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林淑贞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铭宇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金铭宇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分别与林淑贞签订无担保期限的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人冠亿公司对所欠林淑贞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6月12日,故作为债权人的林淑贞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12月11日前,要求金铭宇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承担保证责任,因林淑贞在2013年12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金铭宇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金铭宇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冠亿公司为自己向林淑贞的借款提供抵押,以其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的亚特重工牌大型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抵押登记未解除。因此,林淑贞要求依法享有对车牌号分别为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的亚特重工牌大型汽车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林淑贞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二、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林淑贞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6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三、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林淑贞借款利息,以借款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四、林淑贞依法享有对车牌号分别为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鲁AXXX**的亚特重工牌大型汽车(抵押登记流水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林淑贞对山东金铭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林淑贞对刘庆保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林淑贞对刘庆建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林淑贞对李继刚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林淑贞对张西云的诉讼请求;十、驳回林淑贞对刘琬著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林淑贞对刘义顺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林淑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40元,由冠亿公司负担。上诉人冠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林淑贞为山东省某商会员工,不可能拥有600万元的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冠亿公司主张实际出借人为某商会的林某某,举证责任应由林淑贞承担,证明其为实际出借人。原审法院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冠亿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限期林淑贞提供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但却在林淑贞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迳行认定林淑贞为实际出借人,并判决冠亿公司向其偿还600万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淑贞的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淑贞承担。被上诉人林淑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冠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铭宇公司、刘庆保、刘庆建、李继刚、张西云、刘琬著、刘义顺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冠亿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应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淑贞为证明其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提供了借款抵押合同1份,担保合同7份9份、委托书1份、电子转账凭证4份及收据1份。其中借款抵押合同载明,涉案借款的出借方是林淑贞,由林淑贞在出借人处签名;林淑贞与借款担保人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亦均载明出借方是林淑贞。同时委托书、电子转账凭证、和收据等证据则载明由林淑贞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以其自己的账户分4次向冠亿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了涉案款项。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林淑贞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又自行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上诉人冠亿公司提出抗辩,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林某某而非林淑贞,根据上述规定,冠亿公司对此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冠亿公司虽提供了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但经审查,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冠亿公司向案外人宫某、王某某账户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转账与涉案借款有何关联,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林某某。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相关法律对出借人出借款项的来源并无特别规定,资金来源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冠亿公司以林淑贞未提供资金来源为由否认林淑贞出借人身份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冠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40元,由上诉人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