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经商。委托代理人虞晓莲,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夫妻双方一致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儿子李铭锋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4你那认识是真实的,婚后生有一子一女也是真实的。原告说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子女李某乙、李铭锋身份情况。3、(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骆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骆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离家长期未归,原、被告分居已久,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故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被告骆某的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骆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各300元。本案被告骆某进行过节育手术,无稳定工作及固定住所,生活困难,原告李某甲应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为原告李某甲补助被告骆某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骆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骆某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算)。三、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骆某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算)。四、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骆某补助款人民币5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附注】(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