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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陆×,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北沿23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镇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陆×、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李×1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李×2为同胞姐弟关系,李×2与陆×系夫妻关系,被拆迁人李×3系我们的母亲,李×3生前患有严重的阿尔滋海默病,属于无行为能力人。老人房产拆迁后在办理安置回迁房期间,李×2、陆×分别以自己名义代替老人与西都公司签订房屋合同,并将置换给老人的两套房产擅自分别登记在自己名下,李×2、陆×、西都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老人财产权和其他子女对该房产继承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2、陆×、西都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和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03年原北京市西城区×××2号拆迁时,李×1并非被安置人口,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确认李×2、陆×、西都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李×1的起诉。裁定后,李×1不服,以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李×2、陆×、西都公司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有关拆迁安置协议效力问题,仅关系到李×3拆迁安置权益的问题,李×1不是被拆迁安置人,上述合同是否有效与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李×1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李×2、陆×、西都公司恶意串通侵害李×3的被安置房产的权益,该诉讼请求与李×1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就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李×1主张李×2、陆×、西都公司所签合同侵害其被安置房产的权益,因主张的实质涉及被拆迁安置人资格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宝钟审判员  张振越审判员  霍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