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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孙炎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炎,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炎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楼刑一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炎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孙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罗某开设的“三缺一”电玩城内消费时,因涉嫌赌博、吸食毒品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孙炎邀集宋某、陈某、鞠某(均另案处理)、刘滔(在逃)携砍刀来到岳阳楼区八字门“嘉仕顿商务宾馆”找罗某“讨债”。被告人孙炎安排宋某、陈某、鞠某、刘滔等人先在宾馆门口等候,守住罗某的汽车,自己上楼到宾馆305房间找到罗某,当时305房间还有周某、刘某(曾用名“刘强”)、毛某在场。被告人孙炎向罗某提出,因其在罗某开设的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未出面帮其“了难”,要求罗某向其赔偿损失,罗某当场拒绝。被告人孙炎便打电话要宋某到305房间来,宋某赶至房间后,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指着罗某的胸口问道:“你想怎么样?”,被告人孙炎随即威胁被害人罗某说:“你要是不负责我就只有把你交给我的几个老弟带走”,并要宋某喊陈某、鞠某、刘滔等人到305房间来。随后陈某等三人均持刀进入305房间,并用刀将被害人罗某逼至房间靠窗的地方。被告人孙炎对被害人罗某说:“罗某,这个事到底要怎么搞,要么你就搞3万元钱给我,要不就要我几个老弟把你带走,搞死你”。被害人罗某见状,便对被告人孙炎说:“你别这么搞,给我一天时间,我想办法解决这个事”。被告人孙炎不相信被害人罗某说的话,要求在场的刘某担保,刘某同意并劝被告人孙炎等人不要打架。随后被告人孙炎要求被害人罗某以其黄金项链作抵押,被害人罗某不愿意,宋某等人见状便持刀指着罗某进行威胁,被害人罗某被迫将黄金项链交给了被告人孙炎。之后,被告人孙炎又逼迫被害人罗某当场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且要求注明“愿意以黄金项链作抵押”。随后,被告人孙炎拿着黄金项链、欠条和宋某等人离开了现场。次日,被告人孙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天和寄卖行”将被害人罗某的黄金项链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孙炎分给宋某、鞠某每人500元,剩余1.4万元钱由其个人挥霍。经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黄金项链评估现值为20475元。2014年7月8日,被害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孙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证人宋某、陈某、鞠某、邓某、周某、刘某、毛某、王某、蔡某、张某、严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炎的供述和辩解。4、被抢金项链发票。5、岳阳市天和寄卖行票据。6、被害人罗某向被告人孙炎出具的欠条。7、辨认笔录。8、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243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罗某被抢的黄金项链重63克,评估价值为20475元。9、被告人孙炎的户籍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罗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孙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且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诉人孙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被害人罗某开设的“三缺一”电玩城内消费时被公安人员带走,后因涉嫌赌博、吸食毒品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当时,上诉人孙炎在该电玩城购买的消费卡上有价值400多元的积分。2014年7月7日7时许,上诉人孙炎要宋某帮其找被害人罗某讨债,宋某遂邀集陈某、鞠某、刘滔三人携带砍刀来到岳阳楼区八字门“嘉仕顿商务宾馆”。上诉人孙炎与宋某、陈某、鞠某、刘滔在该宾馆305房间找到正在与其他三人一起玩牌的被害人罗某。上诉人孙炎以曾在被害人罗某开设的电玩城消费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而罗某没有为其“了难”或看望,且谎称当时自己的消费卡内有价值2万元的积分为由,向罗某索要3万元。遭到拒绝后,上诉人孙炎在同伙当场用刀威胁被害人罗某的情况下,要求罗某写下欠孙炎3万元的欠条,并要求被害人罗某取下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用作兑现欠条的抵押。次日,上诉人孙炎在岳阳楼区站前路“天和寄卖行”将此项链当得1.5万元,分给宋某、鞠某每人500元,剩余1.4万元钱由其本人挥霍。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20475元。2014年7月8日被害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0日0时许,公安民警将上诉人孙炎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孙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意、策划、编造理由纠集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孙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2014年4月上诉人孙炎在被害人罗某开设的电玩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时,消费卡上存有价值400多元的积分,上诉人孙炎以此为由,邀集他人持械进入被害人罗某所处宾馆房间,向罗某索要3万元,在遭拒后,由其同伙持刀威胁被害人罗某,由上诉人孙炎逼迫罗某当场交出随身所戴的黄金项链。该共同胁迫的程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且当场取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对上诉人孙炎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孙炎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悔罪表现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属量刑适当,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赵顺容审判员  黎小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綦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