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现住址南和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3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强、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毕某某和肖某某在南和县**村小树林烧烤店喝酒时,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苏某某随手用啤酒瓶砸在张某某头部,张某某倒地后,苏某某又用塑料座椅往张某某身上砸了几下,并用脚踹张某某的身体。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毕某某和肖某某在南和县三召乡张街村小树林烧烤店喝酒时,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苏某某随手用啤酒瓶砸在张某某头部,张某某倒地后,苏某某又用塑料座椅往张某某身上砸了几下,并用脚踹张某某的身体。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开庭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协议、现场照片、南和县公安局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毕某某、肖某某、白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邢)公(南)鉴(法伤)字(2013)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瑞科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