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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王一×。被告王二×。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仅数天被告就回娘家居住。2012年10月1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报警,现已经立为刑事案件。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短暂的生活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婚姻已无存在必要。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二×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庞咀村南五道10号平房内居住。2012年10月18日,被告因故离开双方共同居住地,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2年11月10日对被告走失案立案侦查。另查,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TCL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及沙发、组合柜、桌椅等,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能建立足够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10月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不宜分割,由原告保管使用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一×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尚伟代理审判员  邓清人民陪审员  张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