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5日因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洋曾于2010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城乡建设局附近,乘被害人孙X停放在路边的松花江牌微型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2部,价值人民币1,56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被其挥霍。2.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喜洋洋婚纱影楼附近,乘被害人王XX停放在路边的江陵牌域虎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1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0余元被其挥霍。3.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审计一号楼附近,乘被害人冯XX停放在路边的松花江牌微型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1部,价值人民币1,176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被其挥霍。4.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三源物资经销处附近,乘被害人张XX停放在路边的电镐无人看管之机,盗得电镐1个,价值人民币97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被其挥霍。5.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向阳区李家包子铺门前,乘被害人赵XX停放在路边的江铃牌微型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2部,价值人民币91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被其挥霍。6.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审计一号楼附近,乘被害人迟XX停放在路边的松花江牌微型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2部,价值人民币1,539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被其挥霍。7.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科技馆附近,乘被害人田XX停放在路边的松花江牌微型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综上,被告人刘洋实施盗窃犯罪7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8,736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洋于2014年11月5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电业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刘洋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城乡建设局附近,乘被害人孙X停放在路边的松花江牌微型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2部,价值人民币1,56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被其挥霍。2.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喜洋洋婚纱影楼附近,乘被害人王XX停放在路边的江陵牌域虎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1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0余元被其挥霍。3.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审计一号楼附近,乘被害人冯XX停放在路边的松花江牌微型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1部,价值人民币1,176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被其挥霍。4.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三源物资经销处附近,乘被害人张XX停放在路边的电镐无人看管之机,盗得电镐1个,价值人民币97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被其挥霍。5.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向阳区李家包子铺门前,乘被害人赵XX停放在路边的江铃牌微型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2部,价值人民币91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被其挥霍。6.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审计一号楼附近,乘被害人迟XX停放在路边的松花江牌微型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2部,价值人民币1,539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被其挥霍。7.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科技馆附近,乘被害人田XX停放在路边的松花江牌微型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车上铝合金梯子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综上,被告人刘洋实施盗窃犯罪7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8,736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洋于2014年11月5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电业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缴、返赃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当庭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洋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芯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宏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