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于红莲与徐贵锡、李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莲,徐贵锡,李云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于红莲。被告徐贵锡。被告李云娇。原告于红莲与被告徐贵锡、李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锡、李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莲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债务是被告徐贵锡与被告李云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徐贵锡、李云娇共同归还原告于红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在月利率2.5%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贵锡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贵锡、李云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贵锡尚欠原告于红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徐贵锡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徐贵锡所借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贵锡、李云娇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贵锡、李云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贵锡、李云娇共同归还原告于红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在月利率2.5%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