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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钱蓉蓉与浙江铃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蓉蓉,浙江铃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钱蓉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望,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铃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小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郦晓东。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代表人:单荣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安乐、林顺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蓉蓉与被告浙江铃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公司)、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告损失412067.52元(医疗费316164.98元、伙食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272527.2元、误工费39756.82元、护理费13420元、交通费3993.5元、住宿费18922.5元、营养费66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扣除被告铃丰公司垫付的335087.48元),由被告太保温州公司、人保海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铃丰公司、被告大鹏公司依法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蓉蓉的委托代理人XX望、被告铃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人保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温州公司、大鹏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铃丰公司的员工朱丹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铃丰公司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龙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城路路口时,与被告大鹏公司的员工韩允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的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79%的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浙c×××××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停放在路口西南拐角处的助动车及正在一旁购物的助动车车主李爱霞发生碰撞,至李爱霞当场死亡,朱丹阳及浙c×××××小型轿车内乘客原告钱蓉蓉和杨翔、刘凤琴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丹阳、韩允栋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霞、杨翔、刘凤琴、钱蓉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钱蓉蓉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共6根肋骨骨折等伤势,先后于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其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眼复视,左侧躯干肋弓以下及左下肢感觉减弱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2日)止、护理期限为110日、营养期限110日(以上期限包括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所需的期限)。原告钱蓉蓉为农业户口,系被告铃丰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后至本案起诉时,被告铃丰公司已支付原告钱蓉蓉335087.48元。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人保海南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浙c×××××小型轿车由被告太保温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和每人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2014年5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爱霞近亲属110500元(死亡伤残分项110000元、财产分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7003.75元,被告太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爱霞近亲属110500元(死亡伤残分项110000元、财产分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3337.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出院记录,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温康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2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钱蓉蓉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血互助金收费通用收据,并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2506元,医疗费确认为3138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43天,为429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350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110日,为13414.8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6天,故误工费为31530.0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按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并根据伤残等级计算36%的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为2725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1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结合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30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结合治疗情况、就医地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费酌定18000元;鉴定费148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非实现损害赔偿的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钱蓉蓉的合理损失为679631.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钱蓉蓉系浙c×××××小型轿车的本车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于浙c×××××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因被告人保海南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李爱霞,故其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即医疗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钱蓉蓉10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丹阳、韩允栋各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丹阳、韩允栋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朱丹阳、韩允栋事故发生时均系因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铃丰公司和被告大鹏公司承担。故原告余下损失669631.7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铃丰公司、被告大鹏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4815.94元。因被告铃丰公司已支付原告335087.4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铃丰公司271.54元,被告铃丰公司与被告太保温州公司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理赔事宜可自行理直。同时,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应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对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外的损失334075.94元承担334075.94×(1-10%免赔率)=300668.34元的赔偿责任,以抵扣上述被告大鹏公司的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钱蓉蓉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钱蓉蓉300668.34元;二、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蓉蓉34147.60元;三、驳回原告钱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负担504元,由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