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江士秀与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士秀,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江士秀,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汤毅,安徽法戈律师所律师。被告: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学意,经理。原告江士秀诉被告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维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士秀的委托代理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士秀诉称: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餐饮欠其大米等粮食款12240元,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2240元。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江士秀向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大米等粮食,经结算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计欠货款11240元。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每张“销售清单”均盖了印章。上述事实,有经核实的“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士秀向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大米等粮食,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江士秀货款11240元,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江士秀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士秀货款1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江士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安徽巴里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