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尧斌诉许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尧斌,许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尧斌委托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磊委托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尧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桥、被上诉人许磊之委托代理人白崇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许磊为系争的上海市xxxxxx房屋原产权人,后许磊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xxx。2013年10月27日,孙尧斌与案外人x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2013年12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孙尧斌名下。因许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孙尧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许磊搬离系争房屋;二、许磊支付孙尧斌按每月人民币(下同)3,5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审认为,孙尧斌系从案外人xxx处购买系争房屋,故孙尧斌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其与案外人xxx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不仅包括房地产登记信息的变更,还应包括房屋的实际交付)来实现。孙尧斌虽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实际并未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对此,孙尧斌应依据其与案外人x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合同出卖人主张权利。许磊在孙尧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前即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孙尧斌在其自身尚未取得系争房屋完整产权的情况下即越过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环节,而以系争房屋完全产权人的身份直接向与其并无合同关系的房屋实际占有人主张排除妨害,要求��磊迁出系争房屋并赔偿房屋使用费等,法律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孙尧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孙尧斌负担。判决后,孙尧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通过第三方中介购买系争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法成为房屋产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享有房屋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xxx后,其已经没有任何理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上诉人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搬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磊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在与案外人xxx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仍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上诉人在购买系争房屋前应对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予以了解。上诉人系通过与案外人x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故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上诉人虽现已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其实际并未获得系争房屋的控制权,即上诉人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依据其与案外人x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向xxx主张权利、上诉人越过房屋交付环节而以系争房屋完全产权人之身份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由上诉人孙尧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