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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王永华、刘凤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永华,刘凤兰,郝纪峰,贾红仙,王永富,郝秀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9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倩,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永华,农民。被告:刘凤兰,农民。被告:郝纪峰,农民。被告:贾红仙,农民。被告:王永富,农民。被告:郝秀勤,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王永华、刘凤兰、郝纪峰、贾红仙、王永富、郝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巍与尹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纪峰、贾红仙、王永富、郝秀琴、王永华、刘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并在贷款期间我行与几被告鉴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15日,我行与被告王永华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同日,我行向被告方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华、刘凤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464.45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华、刘凤兰、郝纪峰、贾红仙、王永富、郝秀勤(琴)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华和被告刘凤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郝纪峰为组长、被告王永华、王永富为成员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申请额度为8万元,被告王永华、王永富在该表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永华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永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申请借款金额8万元,并提供了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永华)和账号(60×××10)。同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王永华与刘凤兰分别在该表申请人处、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按手印。同年8月15日,被告郝纪峰、贾红仙、王永华、刘凤兰、王永富、郝秀勤(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208192945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被告郝纪峰、贾红仙、王永华、刘凤兰、王永富、郝秀勤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永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152111208919183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永华,账号60×××10,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收菜。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王永华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年8月19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王永华,放款账号户名王永华,放款账号60×××10,借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王永华均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提供的账号查询明细显示,该笔借款于2012年8月15日发放到被告王永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10账号内。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台账显示:被告王永华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42310.64元、利息9519.6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7689.36元及应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号查询明细、客户贷款台账、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永华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89.36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永华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郝纪峰、贾红仙、王永富、郝秀勤自愿为被告王永华在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王永华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他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纪峰、贾红仙、王永富、郝秀勤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永华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永华、刘凤兰、郝纪峰、贾红仙、王永富、郝秀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37689.36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凤兰、郝纪峰、贾红仙、王永富、郝秀勤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纪峰、贾红仙、王永富、郝秀勤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永华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张庆达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