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利。委托代理人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音。委托代理人尚杰,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翼飞,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仁利及委托代理人高培,被告瑞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将其承租的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XXX号F7办公室(一楼、二楼、三楼)发包给原告进行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6.4万元。但在实际施工中,因被告设计、新增项目等变化,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就变更项目形成(F7项目变更说明),约定图纸变更项目按签证计算。嗣后,总计产生图纸以外的现场签证费用163,030元,扣除被告图纸中取消项目29,200元,故该项目实际工程款为397,830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且被告实际使用。被告虽对工程款有异议,但又拒绝工程款审价。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已将系争标的物退租,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37,83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瑞丽公司辩称,双方就东江湾路XXX号F7工程合同属实,也进行了相关装修工程。双方就系争工程量的计算存有异议,被告写的是协商,并非拒绝审计。就施工本身,没有全部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具体的施工项目也有增减,F7项目变更说明,4月15日签证单,4月27日签证单三份证据,签字被告都认可,所以内容被告也认可。F7项目变更说明中,项目经理字迹经被告比对是吻合的,当时是项目经理,但是此人已经不在被告公司,也无法联系到。9月份两张计算表,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因为项目经理离职,无法确认具体工程量。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原告计算所依据的这样的数值。被告也支付了相应款项,支付款项的时间,首先依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时候支付10万元,后面6万是在本案被告得到系争房屋后再支付的,应当得出,双方结算的是尾款,被告已经完成的支付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XXX号F7一至三楼办公楼系被告租赁。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江湾路XXX号F7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10日,金额为2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办公楼进行装饰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F7项目变更说明,增减了原协议中项目。2013年5月10日工程结束,被告使用该办公楼。嗣后,双方为工程款产生异议。2014年1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对系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审计,被告在该函上表示“自行协商”。2014年3-4月,被告将该办公楼退租,原告施工的装饰被拆除。现原告遂诉讼要求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F7项目变更说明书、工程签证单、工程量计算表4份、竣工审计工作函、现场照片、施工图纸,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XXX号F7一至三楼办公楼装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已竣工,且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虽对原告的施工结算存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要求对工程审价的意见表示了自行协商后未履行,并于2014年3-4月退租,致使原告施工的项目不存在而无法审价。故系争项目工程价款以原告结算报告为依据。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万元意见一致,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由于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持有异议,2014年1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对系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审计,被告在该函上表示“自行协商”,嗣后未履行协商之约,故利息应自该函发出之日的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37,830元;二、被告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利息(本金:237,830元,起息日2014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6.35元,减半收取2,603.18元,由被告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