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沪C6R8**号桑塔纳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老XX汽车站门前倒车时,撞到被害人刘某的房子上,造成房屋,电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谢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4.39mg/100ml。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