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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其振与董晶焱、薛原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振,董晶焱,薛原平,董拓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27号原告朱其振,徐州市美食美客饭店厨师。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晶焱,职工。被告薛原平。被告董拓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朱其振诉被告董晶焱、薛原平、董拓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才,被告董拓举,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晶焱、薛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振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董晶焱驾驶被告薛原平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310与311国道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朱其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被即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晶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董拓举是该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治疗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323.32元。被告董拓举辩称:其和董晶焱系父子关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董晶焱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车辆的手续齐全,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是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董晶焱、薛原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明确事故责任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董晶焱驾驶被告薛原平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310国道交叉口时与骑行两轮电动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其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急救,当日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2、双侧额顶叶脑挫伤;3、多发性面骨骨折;4、左侧眉弓皮肤裂伤;5、左侧肱骨头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双肺挫伤;8、全身软组织损伤;9、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2014年7月5日行左侧肱骨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侧肱骨头人工骨植骨术,2014年7月20日行左肩清创术+置管冲洗引流术。2014年8月9日原告的手术医生刘凯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患者朱其振,因左肱骨近端骨折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术后患者出现伤口感染,因伤口内有内固定钢板,为进一步治疗,建议患者去南京医院就诊,确定后续治疗方案。”原告即前往南京江宁应天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并于同日再次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3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锻炼。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0403.3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晶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董晶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原平是苏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以被告董拓举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被告董晶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其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其振健康受到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晶焱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其振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同时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垫付的费用,计款120403.32元(含董晶焱垫付的2000元),对于被告董晶焱垫付的2000元,因董晶焱并未表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由双方另行结算;2、原告主张营养费1845元(15元/天×123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14元(18元×123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4462.3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董晶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加投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2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20403.32元和营养费1845元,合计124462.32元。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数额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予以赔付。因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已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董晶焱、薛原平、董拓举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03.32元、营养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4元,共计人民币12446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董晶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晶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