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勇奇与何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奇,何坤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张勇奇。被告何坤宝。原告张勇奇与被告何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何坤宝长期外出,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奇诉称,被告何坤宝分二次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经讨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坤宝归还所借款项500000元,并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本金500000元的利息89653元,共计人民币58965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张勇奇明确利息请求为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何坤宝未作答辩。原告张勇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相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后因没支付另一半诉讼费按撤诉处理。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何坤宝向原告张勇奇借款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何坤宝向原告张勇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何坤宝因生意业务所需向张勇奇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整,借期为壹个月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此条为凭。”借款人何坤宝签名。同年3月30日,被告何坤宝向原告张勇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何坤宝因生意业务所需向张勇奇贷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整,借期为1个月,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此条为凭。”借款人何坤宝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坤宝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张勇奇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张勇奇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5月9日因未交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何坤宝出具的借条及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坤宝向原告张勇奇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何坤宝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坤宝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经讨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明确了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勇奇请求被告何坤宝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勇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坤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勇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其中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3817元,由被告何坤宝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何坤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