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武海与林永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林武海,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永坚,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林武海诉被告林永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亮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营者为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江门市棠下镇同乐路一厂房(未领营业执照)的扇灰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为理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8月7日给原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9654元,用途为工程的支票,作为工程结算凭据,并告知原告可以随时凭此票据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为证明出具该支票只用作结算凭证,特意没有在人民币大写栏及收款人填写内容,使之失去票据承兑用途。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维护朋友之间的和谐关系,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还款。至今2014年8月份,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被告的经营状态,确发现被告已经被注销,拨打被告经营者电话语音提示已停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完全没有诚信可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1、判令被告向原告工程款965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654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没有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和反驳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农村合作社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江门市日东装饰材料购销部,出票日期2006年8月7日,出票人账号为68×××12,出票数额9654元,付款行名称为农村信用合作社蓬江分社,收款人:空白。用途:工程款,支票后无背书。该支票付款期限为10天。原告因该支票被银行拒绝承兑,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江门市日东装饰材料购销部于2005年3月2日成立,2007年4月6日核准注销,经营者为林永坚,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江门市长隆里3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无答辩,故本案按承揽合同纠纷定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提供江门市江海区日东装饰材料购销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林永坚为经营者,并提供支票一张以证实工程款的数额为9654元。本院以为,原告所持有支票仅能证实支票所书写的时间、金额、用途及有效期的状况,并不能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工程的事实,原告除此外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武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来源: